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林容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施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協
議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3
年1月間擅自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之子林○哲帶離住處,侵
害原告親權。又被告離家期間與外號「翰仔」之成年男子同
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兩造未成年之女林○欣因被告照
顧不慎而亡故,原告蒙受喪子之痛,基上分別向被告請求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之慰撫
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則以書狀陳述:否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引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1月間帶林○哲離家,至103年6月間原告覓
得林○哲就讀之幼兒園,至該幼兒園將林○哲帶離等情,業
據兩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231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中為不爭執
。兩造對林○哲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基於其對
林○哲之親權,於103年1月兩造因故分居時,一併將林○
哲帶離兩造住處,與林○哲共同居住,係行使並負擔其保護
教養林○哲之權利義務,非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且
非係基於侵害原告親權之故意或過失而為之。故原告主張被
告將林○哲帶離住處為侵害親權之不法行為,尚難採認。
⒉原告提出與林○哲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固有:媽媽(
即被告)都與翰仔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自承
上開光碟及譯文係103年6月間將林○哲帶回後,在家中與
林○哲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而林○哲為年方5
歲之幼童,易受外在環境及照顧者之影響,其對外界之反應
是否足以還原真實狀況,尚有疑義。且衡情一般人在家中與
未成年子女談話時,鮮少有錄下對話內容之習性。足見原告
係刻意錄製上開對話內容,並考量林○哲之年齡、心智發展
狀態尚未臻熟,難認於此狀態下林○哲之回答及反應可證明
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
為真實。
⒊林○欣係被告照顧疏失亡故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21號全卷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此
部分之事實,堪予採信。是被告疏失致林○欣亡歿,原告因
此喪失其與林○欣間父母子女之身分,自屬情節重大,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㈡又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審酌原
告所得收入約60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無所得,
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被告亦係林○欣之母,對於林○
欣之亡故非屬故意,亦非樂見,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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