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徐金基
       黃文祥
被   告  梁明道
       宋惇英
       李文淮
       侯福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被   告 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淮
被   告  李淑妃周逢麟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管理之高雄市○○區○○段八四、八六、八七、九二、
一二六、一二七、一二八地號土地與被告 侯永福 所有同段八二、
八五地號土地;被告梁明道所有同段八八地號土地;被告 李文准
所有同段八九、九十地號土地;被告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同段九一、九三地號土地;被告 周逢源 所有同段九五地號土地;
被告宋惇英所有同段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
示M-L-K-J-I-H-G-F-E黑色點線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84、86、87、92、126
、127、128地號土地(重○○○區○○段1-5、1-2、2
-1、26-5、24-1、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4、86、87、92、
126、127、128地號土地,合稱84地號等7筆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而為原告所管理。與被告侯永福所有坐落同段
82、85地號土地(重○○○區○○段1、1-4地號土地,下
分別稱82、85地號土地);被告梁明道所有坐落同段88地號
土地(重○○○區○○段○○○○號土地,下稱88地號土地)
;被告李文准所有坐落同段89、90地號土地(重○○○區○
○段2-3、3-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9、90地號土地);被
告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和公司)所有坐落同
段91、93地號土地(重○○○區○○段3-2、4-3地號土地
,下稱91、93地號土地);被告周逢源所有坐落同段95地號
土地(重○○○區○○段○○○○○號土地,下稱95地號土地)
;被告宋惇英所有坐落同段100地號土地(重○○○區○○
段○○○○○號土地,下稱100地號土地)毗鄰。原告前於民國
66年間興建岡山養護站,並設有圍牆,使用迄今未再變更,
,是103年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辦
理地籍圖重測時,應以原告管理之圍牆北側為界址,然被告
均以圍牆內側為界,兩造對於界址尚有爭議,調處未果。原
告未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倘要求原告退縮面積致須拆除圍
牆或補辦徵收,耗費行政成本甚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
認界址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管理84地號等7筆土地,與
被告侯永福所有82、85地號土地;被告梁明道所有88地號土
地;被告李文准所有89、90地號土地;被告三和公司所有91
、93地號土地;被告周逢源所有同段95地號土地;被告宋惇
英所有1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A-B-D連線。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爭議之本件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協助指界之結果與被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M-L-K-J-I-H-G-F-
E連線之界址相同。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以精密科學儀
器測量圖點,為客觀且科學之結果,應以此為界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管理之84地號等7筆土地與被告各自所有之
土地界址如附圖所示M-L-K-J-I-H-G-F-E連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管理之84地號等7筆土地,與被告侯
永福所有82、85地號土地;被告梁明道所有88地號土地;被
告李文准所有89、90地號土地;被告三和公司所有91、93地
號土地;被告周逢源所有95地號土地;被告宋惇英所有100
地號土地相鄰。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管理之84地號等7筆土地與被告侯永福
所有82、85地號土地;被告梁明道所有88地號土地;被告李
文准所有89、90地號土地;被告三和公司所有91、93地號土
地;被告周逢源所有95地號土地;被告宋惇英所有100地號
土地相鄰之界址為何?
㈠按土地法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
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
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
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
,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
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
,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
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
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本件爭議
之中華民國所有84地號等7筆土地由原告所管理,82、85地
號土地為被告侯永福所有;88地號土地為被告梁明道所有;
89、90地號土地為被告李文准所有;91、93地號土地為被告
三和公司所有;95地號土地為被告周逢源所有;100地號土
地為被告宋惇英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8至24頁)。因岡山地政103年度地籍圖重測作
業,兩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經移由高雄市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於103年10月30日作成調處
結果略為以國土測繪中心重測協助指界之界址為界辦理重測
等語,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依上開說明,兩造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
界址之訴以資解決,核先敘明。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
圖、地方習慣等順序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是
以確定兩造分別所有之土地之界址時,應參酌鄰近土地之界
址、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占用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交通○○○區○道○○○路局岡山養護站於66年
間完工之竣工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惟觀諸該竣工圖
係該養護站園區內建物使用目的配置及配電平面圖,未就土
地界址為特別標示。且該養護站係原告所搭建,搭建時亦可
能因實際施工位置有誤,致設計圖說未與界址相合之情事發
生,是依上開竣工圖難認本件界址為何。
⒉原告復提出69年間坐落於92及同段12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複
丈成果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由此成果圖可見上開建
物尚坐落於原告管理之土地內。然該成果圖僅就當時之建物
主體測量,未能由此見知圍牆坐落位置,亦未能由此證明自
69年複丈以來未有其他增建建物之情事,難據認原告指界之
圍牆北側與上開建物同位於92及同段129地號土地內。
⒊自兩造所有土地歷年來之複丈成果圖可見本件爭議界址之北
側另有被告侯永福所有82、85地號土地;被告梁明道所有88
地號土地;被告李文准所有89、90地號土地;被告三和公司
所有91、93地號土地;被告周逢源所有95地號土地;被告宋
惇英所有100地號土地,與訴外之北側同段81、80、79、78
、94、96、98地號土地(下稱81地號等7筆土地)相鄰,即
84地號等7筆土地與81地號等7筆土地間有被告所有之上開
土地相隔而未直接相鄰,且84地號土地係呈三角形等節,有
岡山地政104年3月5日函覆之歷年鑑界資料可考(見本院
卷第64至67頁)。原告主張之本件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C-A-B-D連線將使84地號等7筆土地與81地號等7筆土地直
接相鄰,81地號等7筆土地喪失與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之界址,另84地號土地呈現多角形,要與先前之界址圖說不
符。而如附圖所示之M-L-K-J-I-H-G-F-E連線則維持81地號
等7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84地號土地形狀仍
為三角形。是以如附圖所示之M-L-K-J-I-H-G-F-E連線之界
址,與向來之土地形狀樣貌較為相近。
⒋又依據如附圖所示C-A-B-D連線之界址計算84地號等7筆土
地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及81地號等7筆土地,與如附圖所
示M-L-K-J-I-H-G-F-E連線界址計算之結果,均持與現登記
土地面積相較,可見如附圖所示C-A-B-D連線之界址計算所
得之面積與現登記面積相差較鉅,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
更因此全數減少至零等情,有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計算
之面積分析表可參。是如附圖所示M-L-K-J-I-H-G-F-E連線
界址所示之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面積,與81地號等7筆土地
之面積增減幅度,均較原始登記面積增減幅度為接近。
⒌基上,審酌原告以圍牆指界易因圍牆實際施工過程失準而生
謬誤,且參考歷年複丈圖所示之土地界線、土地之形狀,與
向來登記面積之差異,均係附圖所示M-L-K-J-I-H-G-F-E連
線之界址較為相近,並符合兩造利益之平衡。
五、從而,原告管理之84地號等7筆土地與被告侯永福所有82、
85地號土地;被告梁明道所有88地號土地;被告李文准所有
89、90地號土地;被告三和公司所有91、93地號土地;被告
周逢源所有95地號土地;被告宋惇英所有100地號土地之土
地界址確定如附圖所示M-L-K-J-I-H-G-F-E連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對兩造雖均有確定界址之益,然
確認界址之結果與被告抗辯界址係按地政機關協助指界所示
之情形相符,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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