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姚宜姈
黃宇蓮
被 告 賴虹雲
賴宣宇
賴騏勝 即 賴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賴新來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賴新來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騏勝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
0,976元,及自民國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92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
字第89215號債權憑證。又訴外人賴新來於103年1月22日死
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賴虹雲
、賴宣宇、賴騏勝為賴新來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然
其等就賴新來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
遺產分割,致原告無執行拍賣。爰依民法第242、第1164條
之規定,代位被告賴騏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所得心證: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執字第89215號債權憑
證、本院查詢繼承狀態函、繼承系統表、賴新來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調閱賴新來遺產稅課稅資料附卷可參,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參照)。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
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
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
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等就
賴新來所遺留系爭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為保全其對
被告賴騏勝之債權,依上開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等應就賴新來所遺留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
等就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87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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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明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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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臺南市○○區○○段科里小段240-4│2648分之│
│││地號土地│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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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臺南市○○區○○段科里小段240-5│2648分之│
│││地號土地│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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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臺南市○○區○○段科里小段240-6│2分之1│
│││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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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房屋│臺南市○○區○○段科里小段144建│全部│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山區科││
│││里村科里37號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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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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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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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虹雲│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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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宣宇│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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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騏勝即賴宣佑│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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