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允文 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王淳律師相對人 石錦雲 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謝言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抗告人或豐
年公司)為家族企業,相對人自民國(下同)87年7月起即持有豐年公司之股份9,660,00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4,661,504股之17.67%;迄於92年9月17日時持有豐年公司之股份12,300,00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4,661,504股之22.5%;即使遭豐年公司董事長石允文於97年5月違法減增資,惟至其為本件聲請時,仍持有豐年公司股票共3,950,00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9.29%;是其為本件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豐年公司自78年以來即為百事可樂、可口可樂之果糖原料
最大供應商,公司產品中之果糖,市占率超過五成,向來穩居果糖製造業龍頭,營收獲利理當穩健,惟數年來從未分配股息。又自93年3月石允文接任董事長後,豐年公司之廠房與土地資產卻於97年10月6日至98年2月5日短短四個月間迭由石允文將豐年公司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段等三個主要廠房之土地,向銀行設定共達新台幣(下同)12.3億元之高額抵押權,以擔保公司之借款;而據豐年公司100年財務報表所示,支付借款利息費用高達3,000多萬元,造成公司高度財務風險。另豐年公司出售坐落臺北市○○○路之醒吾大樓,原應有相對豐厚之現金進帳,營運資金應屬無虞,並無須向銀行進行如此高額借貸。又於豐年公司密集向銀行設定擔保高額借款之同時,石允文亦大肆收藏價格百萬元以上之紅酒、千萬元以上之畫作或藝品,不禁讓人有合理之懷疑,如此高額之銀行借款究竟流向何處?實有選派檢查人詳加查核之必要。
㈢已高齡78歲之董事 辛罔 留自93年下半年起已罹患失智症,
數年來卻仍擔任豐年公司之董事,甚至近年來在公司財務報告之經理人欄位、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尚蓋有其章戳,而董事長石允文以外之另一名董事 林淑燕 ,則係由公司員工兼任,而受制於董事長;則豐年公司相當於僅由董事長一人治理或操控,完全喪失董事合議制之精神。又豐年公司監察人 石錦雀 則長居國外,並未實際執行監察人職務,顯見公司治理鬆散,嚴重欠缺監督管理機能,故本件顯有選派檢查人查察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
㈣相對人多年來未收到再抗告人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更
遑論收到股東會議事錄及任何財務報表;近日因處理個人財產規劃一事,向再抗告人詢問公司每股淨值並索取資產負債表、股權等資料,惟該公司股務承辦人員竟拒絕交付,告知須向董事長石允文親自索取;詎轉向董事長石允文要求檢送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事錄,石允文卻不予理會。相對人乃於102年1月中旬以臺北青田第50號存證信函索討,再抗告人始於同年月22日將歷年之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事錄寄交。惟經檢視再抗告人提供之股權資料後,赫然發現再抗告人於97年5月間於未合法通知股東情形下,竟藉彌補370,735,131元虧損為由,違法擅自進行減資,且事後亦未將股東會議事錄寄交相對人,該次減資程序顯不合法。更甚者,豐年公司於減資隔日即97年5月14日起密集進行多次增資,分別於97年5月l4日增資l億3,000萬元、97年10月30日增資9,000萬元、99年12月29日增資3,000萬元,且大多由董事長石允文認股,少部分由子女自行認股。豐年公司經多次違法增資結果,董事長石允文個人持股數所佔比率竟由37.54%激增到75.95%,掌握公司絕對多數股權,而相對人之股權竟由22.5%稀釋至9.29%,嚴重侵害其股東權益。
㈤豐年公司於87年至93年間從未虧損,且93年底之帳上保留
盈餘亦有44,433,307元;惟自石允文於93年接掌公司後,豐年公司於94年虧損35,501,000元、95年虧損160,671,000元、再於96年虧損214,553,000元,短短三年虧損金額達4億1,000多萬元,令人匪夷所思。又豐年公司於93年3月10日時,每股淨值尚有14.5元(計算式:8,513,075元/586,704股=14.5元);惟自石允文擔任董事長後,從未分配股息,每股淨值亦只剩11.5元。
㈥相對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且觀再抗告人藉種種不實陳
述,極力排拒檢查人檢查財務業務之舉,足證有隱藏侵害股東權益等不可告人之情事。又股東本得依法出具委託書授權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對於公司經營表達意見;相對人於每年度之贈與限額內將部份股權贈與子女 陳慧庭陳慧軒 ,係基於個人理財規劃,合情合理;另相對人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依照再抗告人規定之委託書格式,由代理人出席102年5月2日之股東會,皆係依法行使股東權利;詎竟遭再抗告人誣指為股東擾亂公司經營,足見再抗告人極力排拒相對人瞭解公司經營、財務、業務;況公司財務業務涉及會計專業,亦需要具有相當經驗之會計師始能勝任,故即使再抗告人同意提供資料予相對人,參諸上開種種經營亂象,確有由法院選派中立專業之檢查人查察再抗告人公司之必要。
(二)於本院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明揭「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包括以書狀陳述其
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概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而原抗告法院於為抗告裁定前,已給予再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是原抗告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法院於作成原裁定前已踐行訊問程序,給予兩造等利害關係人陳述及答辯機會;另原法院已函詢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而 林冠妤 會計師亦表達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原法院審認林冠妤會計師適於擔任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並提示會計師公會之函文,詢問雙方就選任檢查人之意見,再抗告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是原法院已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再抗告人所稱未經訊問程序逕予判決,原抗告法院維持原審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再抗告人指摘:「原抗告法院就原審聲請人『本件是否有
協調可能性、聲請人是否撤回檢查人之聲請』乙節未再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即作成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原抗告法院認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予以維持,有取捨證據之不當」云云;係主張抗告法院取捨證據有違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合法。另非訟事件法第172條所謂「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乃係就是否符合聲請要件及選派人選之徵詢給予關係人適當表達意見機會,非謂檢查人選應經利害關係人之同意,或經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後始得裁定選派,是原抗告法院維持原裁定並無適用法律之違誤。
㈢再抗告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非抗字第5號裁
定,稱「被選任之檢查人為利害關係人應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該裁定事實係植基於檢查人曾以當事人一方之身分出席股東會(即代表聲請之股東出席),故為利害關係人,其執行檢查業務之中立性恐有偏頗之虞,宜另行指派公正客觀之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為由,廢棄原栽定,與本件事實截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況林冠妤會計師業已表達擔任檢查人之意願,而原法院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且無理由。
㈣再抗告人又指稱「原抗告裁定顯有違背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依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86年台抗字第108號裁定等多數實務見解,已明揭「即便聲請人為董事或監察人,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況相對人僅為股東,並未參與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經營,復因公司有重大虧損及業務狀況,均由再抗告人為隱蔽,故相對人僅能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中立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捍衛股東權益。
㈤再抗告人另稱「原抗告裁定違背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原抗告法院未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因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符合公共利益及股東權益之正當權利之行使。是原抗告法院維持原法院裁定,核無適用法規之違誤。
㈥再抗告人先前一再抗拒對股東提供資料,於102年6月4日
原法院開庭時,臨訟虛偽表示願意提供資料與股東查核,嗣後並未依諾速提供,遲至102年6月28日之股東會當日始將應交股東審閱之財務報表提供予股東;則股東如何在無充分時間審閱該財報情形下,進行財報承認案之表決?顯見再抗告人虛意表示樂於提供資料,藉以蒙蔽法院,希冀規避檢查人之選派。
㈦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本件再抗告意旨及於原法院答辯意旨略以:
(一)於原法院答辯意旨略以:㈠豐年公司為第三人 石水木 (已於93年歿)所創立之家族事
業群之一,而相對人為第三人石水木之女,亦為豐年公司現任董事長石允文之手足。相對人自石水木於87年設立豐年公司起至93年止,均擔任公司之監察人。嗣石水木於93年間過世,經繼承人繼承遺產,並依公司法規定經由股東會選任後,始由石允文出任豐年公司之董事長;此際相對人始未續任豐年公司監察人,但亦未全然淡出公司之經營。相對人自101年底起至102年5月間,發出多封存證信函予豐年公司以及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祐公司)及其負責人,並多次以存證信函、電話滋擾豐年公司、豐祐公司之員工,實已嚴重影響上開二公司之正常營運以及員工之士氣,致工作氣氛低迷,影響公司正常之經營。況豐年公司早於102年1月22日已寄發該公司88年至10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予相對人,足證相對人並非不瞭解豐年公司之相關營業狀況。詎相對人竟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令豐年公司及員工均深感不解。
㈢相對人雖稱豐年公司有諸多不法情事云云,惟皆係悖離實
情,已澄清說明如原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第5至9頁所載。
㈣相對人原持有豐年公司股票3,950,000股,於102年3月11
日以贈與為由,將其中l,000股轉讓予其先生 陳欽和 ,及轉讓3,674股、3,000股予其女兒陳慧庭、陳慧軒;前揭贈與股數甚少,實與常情有違,並藉由增加數名股東名義及偕同代理人等以進行干擾股東會之進行及公司之營運。豐年公司係一般家族公司之經營方式,而相對人現已非豐年公司債務之保證人,而係由現任董事長石允文提供大量的私人財產作為豐年公司債務擔保,豐年公司近三年業績亦趨成長,相對人卻在近半年來動作頻頻,確已擾亂豐年公司經營,重創員工士氣。
㈤又審酌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
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在為裁定前,應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被選派之檢查人林冠妤會計師亦為利害關係人,原法院未依上開法條第2項所規定,踐行訊問、聽取其陳述意見之程序,即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選派林冠妤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其所為程序於法未合。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於102年7月11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至原抗告法院後
,原抗告法院未曾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於原抗告法院審理時並未曾開庭,未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詎再抗告人於102年9月4日即收受原抗告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於裁定理由復未載明未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理由。原抗告法院之裁定,顯違背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8號於102年6月4日進行訊問程序後
,法官諭示「一、請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代理人於102年6月19日前具狀提出本件是否仍須聲請及其意見,繕本逕送對造。二、本件候核辦。」等情。但相對人代理人係在102年6月17日(星期一)向原法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遲至102年6月20日才郵遞,而在同年月21日下午始送達再抗告人代理人,而原法院法官不查此情,竟未候再抗告人對此具狀答辯,旋即在102年6月28日作成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原法院法官此舉對於再抗告人程序權侵害甚深,顯悖離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之立法意旨,而未賦予再抗告人程序權之保障,係屬違法裁定。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要旨,受選派之檢查人,亦屬利害關係人,應接受訊問程序,實屬適法;但原法院裁定程序上並未對於所選派之林冠妤會計師踐行訊問程序;詎原抗告法院卻誤為原審法院102年6月4日訊問程序即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云云,顯未符法律規定。
㈢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之規定
及立法意旨,意謂著立法者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未明白載有「必要性」,惟嗣後即以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規定與立法意旨證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仍應以必要性為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揆諸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5號、101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意旨,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時,法院非僅做形式上審查,仍需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倘在其已得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而無障礙時,該聲請即屬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應予駁回。而再抗告人業已澄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應審酌是否有具有必要性存在,並舉與本件相同,均為股東主動聲請情事之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l第2項及上揭民事裁定,佐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應具必要性之意旨,並屢屢表明本件相對人為家族之成員,並擔任再抗告人之監察人直至93年間始卸職,相對人向來對於再抗告人經營情況知悉甚詳,核無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存在,益徵原抗告法院逕予以駁回,不僅解釋法規錯誤、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㈣相對人已對 辛罔留 (即石允文及相對人之母)向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提出聲請監護宣告,並為暫時處分,業由台南地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11號受理;又再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即收到以相對人為告訴人,對石允文及其妻 張慧芳 (再抗告人公司協理)、林淑燕為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他字第2704號及2487號調查中。可見相對人本件聲請,實係家族內部紛爭,並非為股東之共益權而為,有權利濫用之嫌。
㈤按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
1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即已載明,確切揭示我國法院實務在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應審酌個案中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以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換言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時,其所行使者,為股東之共益權,應對於公司之經營目的有所助益,始符合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若屬權利之濫用,即應予以駁回。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實係家族內部紛爭,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並非為行使再抗告人股東之共益權而為,亦非為再抗告人長遠穩健經營所設想,揣度其欲藉由其股東之地位,行使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以干擾公司之正常經營,亦有權利濫用之嫌。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即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股東之一,其持有再抗告人公
司之股份達9.27%,且持有期間持續長達一年以上等情,有相對人在原法院提出之豐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原審司字卷第26至31頁),且再抗告人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法院認定相對人確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法應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再抗告人雖辯稱「原抗告裁定顯有違背公司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堪認原法院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又抗辯:原法院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云
云。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明定;惟法院應如何訊問及選任檢查人之人選,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而本件原法院於102年6月4日訊問程序中業已詢問再抗告人及其代理人,給予再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再抗告人於陳述要旨後,並當庭表示「答辯聲明及理由詳如答辯狀所載」;另原法院於該庭訊中,除向雙方當事人提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2年5月31日函文,並說明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舉薦之檢查人之人選、資歷及檢查人意願,再抗告人並當庭表示對於選任林冠妤會計師為檢查人無意見,有原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足見原法院就檢查人之資格、聲請理由等已履行訊問再抗告人之程序,並給予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且已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難認原裁定程序有何違法。至於相對人是否於該次訊問程序後,另為撤回聲請之法律行為,端視其自身意願而定,縱於雙方再提出書狀後,未再給予雙方表示意見之機會,亦與本件聲請程序之合法性無涉,況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訊問程序已表明反對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意見。
㈢按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再抗告人另辯以於抗告程序中「抗告法院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實務上有關「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見解,包含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9號、101年台抗字第412號及100年台抗字第777號裁定參照),非謂抗告法院概應另行調查或準備程序;而再抗告人於102年7月11日向原抗告法院提出「民事抗告狀」,已詳載其對原法院裁定之意見、抗告理由(見原審抗字卷第7至13頁),而相對人係於102年8月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原審抗字卷第36至59頁);原抗告法院於兩造均提出書狀為陳述後,始於102年8月29日為裁定,足見再抗告人指陳「抗告法院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之違背法令」云云,於法尚有誤會。
㈣再抗告人復指摘:「原抗告法院就原法院聲請人『本件是
否有協調可能性、聲請人是否撤回檢查人之聲請』乙節未再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即作成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原抗告法院認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予以維持,有取捨證據之不當」云云。惟按抗告法院取捨證據是否允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判決理由是否矛盾、理由有無不詳備等情形,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參照)。再抗告人係主張抗告法院取捨證據有違誤,參酌上開見解,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㈤再抗告人另援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3號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97年非抗字第104號裁定為其有利之佐證云云。惟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經營運作無監督權,故僅能藉由聲請檢查人對公司財務、業務進行查核,俾確保股東權益,本件事實與上開裁定之基礎事實均䢛異,再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自非可取。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明揭「即便聲請人為董事或監察人,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意旨,本件相對人並未擔任公司任何員工、董事、監察人,僅為單純之股東,無法參與再抗告人之經營運作,且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確保其股東權益免遭經營者侵害,僅能藉由公司法第245條賦予之少數股東權以維護自身股東權利,應屬股東權利之正當行使。至再抗告意旨雖稱:檢查人之選派要件應與證卷交易法第38條之1相同云云。惟按證卷交易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規定主管機關之主動檢查權,第2項則係規範股東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由主管機關自行檢查或命會計師等檢查);而公司法第245條則係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兩者規定顯然不同;立法者就該等條文為不同之立法考量,自不得強加必要性之要件於公司法第245條。
況上市、上櫃、興櫃等公開發行公司,尚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監督把關,即公開發行公司應依前揭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資料並具體說明,有多元之監督機制;而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前揭管道可確保股東之投資權益,公司之資訊極其封閉,股東對於公司之運作、資訊幾無取得管道,即便取得資訊,宥於專業能力之限制,亦須仰賴中立之專業人士判讀。且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既在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依據本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者,幾乎均屬持股較少之少數股東。若依再抗告意旨所指,則少數股東殆無從依據上開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可能,因之,再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㈥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濫用之
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已規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該條項並規定其行使要件,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達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且必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而檢查內容係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復就依本條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既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相對人依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㈦另按選任檢查人制度乃一臨時性監察機制,其設置目的與
功能,在於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在特定情況下,透過外部專業第三人,對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進行調查,以明瞭事實之真相。是縱再抗告人公司陳稱已寄送財務報表予相對人,且相對人亦可參與再抗告人公司事務,亦無法取代選任檢查人制度之功能。從而,再抗告人公司以無選任檢查人必要性,及股東權益將受有影響等理由,而拒絕檢查人之選任,均不足採。至再抗告人另指稱:相對人已對辛罔留向台南地院聲請宣告監護,並為暫時處分;及已對石允文、張慧芳、林淑燕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等情;其中相對人就其母辛罔留聲請宣告監護,並為暫時處分部分,必因其主張辛罔留有為宣告監護之必要而聲請,仍應由法院為適當審理;至相對人與石允文等人間之爭執, 乃渠 等私人間之糾紛,尚與是否准其本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審認無關,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再抗告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法院及原抗告
法院裁定,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有不當予以指摘,而非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予以指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有據。是本件再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抗告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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