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詹慧如 即葡萄服裝行.
訴訟代理人  林炳旭
被   告  劉佳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佳玫於民國(下同)98年3月起與原
告即葡萄服裝行以寄賣方式出售服飾商品,每月結帳乙次,
於月初寄發對帳單,月底收取款項。配合日期98年3至5月
,被告貨款支付正常,於98年6月起付款延遲,8月份以電
話聯繫被告,被告拒接電話,留言予門市小姐請被告回電亦
無回音,後再次請門市小姐轉告被告,若再不付貨款,將寄
售貨品全數取回。期間友人告知被告曾有出國紀錄,於出國
期間,寄售聯繫人轉由被告母親代理,原告逕向被告母親通
知將沒收所有寄售服飾,被告母親指稱:要收就收。98年8
月17日原告外務前往將寄賣服飾全數收回,對帳單內積欠帳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0,977元,98年9月18日原告對被
告寄發存證信函,再次撥打被告手機,該號碼已成空號。由
於原告為小本經營,出於雙方誠信合作互惠之道理,給予被
告寄售服務,經由多次催討,苦無回音,接洽其母親也亦不
得回覆,原告認為被告始有詐欺之嫌疑。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98年6月至8月之帳單、
貨品寄送簽收單、98年9月16日嘉義興嘉郵局00433號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見99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846號卷宗第5-8頁
),雖前揭貨物簽收單簽收欄皆為訴外人 劉黃 順意所簽名,
惟於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稱:「
(法官問:帳單是劉黃順意簽的,為何要向劉佳玫請求?)
當時劉黃順意稱店是劉佳玫開的,他只是幫忙,他代簽…。
」、「(法官問:被告劉佳玫是劉黃順意的何人?)女兒。
」等語,並據原告提出被告劉佳玫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0,9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
480元(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費600元),有卷附之裁
判費審核單、收據及民眾日報廣告費收據可稽(見99年度司
南簡調字第846號卷宗第1頁、第13頁、見本院卷第18頁)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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