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9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同法第12條至第68條裁罰之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69條至第84條處罰之警察機關,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1項即明。是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以經前述主管機關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二、抗告意旨係以:其於民國95年12月18日駕駛7855─GY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南澳村,經宜蘭縣警察局以96年1月4日宜警交字第Q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於上開時地「限速50公里,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主張在花蓮市到壽豐鄉之台九線時速可達每小時60至80公里,在南澳之鄉下,竟限速50公里,甚屬無理,對於前開舉發不服,請求免罰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本件依聲明異議之意旨,所指係針對上述舉發而聲明異議;而該舉發交通違規之案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迄未以裁決方式作成處分,有上開監理站96年5月4日北監花字第096000435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認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合法,請求免予處罰,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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