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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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楊治宇 、 黃冠運 間102年度重國字第1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魏高明起訴請求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治宇、黃冠運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國字第14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惟承審法官黃炳縉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
1規定,且故意隱匿聲請人書狀,復未於裁判書內記明理由,爰依法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已因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聲請人遲至102年11月29日始具狀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系爭事件終結之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又聲請人以承審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之1規定,且故意隱匿抗告人書狀,復未於裁判書內記明理由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遽認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玉蕙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