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四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六五九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尚未確定,亦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甲○○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漁港旁釣魚,邊釣魚邊飲用酒類維士比二瓶、罐裝啤酒六瓶,至同日下午十時許結束,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六七號重型機車,沿大園鄉境內之桃二十三縣線道由竹圍漁港往海口村方向行駛,欲另覓釣魚地點,而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行經大園鄉海口村十一鄰一六六號南方五十公尺處(在桃二十三線道上)時,逆向與沿同路段由 陳清盛 駕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二一八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將甲○○送往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急救後,經天晟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二六點二五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天晟醫院急生化檢驗報告(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被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呼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被告於肇事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經換算BAC為零點二二六,並有於駕駛過程中,逆向侵入證人陳清盛所駕車行駛之車道,而與證人陳清盛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於警方查獲過程中,呈現意識模糊之情形,業如前述,並據證人陳清盛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由此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祟導致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前有酒後駕車素行,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六五九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尚未確定,亦不構成累犯)在案,復於酒後駕車,致肇禍端,顯見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併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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