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0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一七八五六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KP—九一六八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而逕行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自行離去,未在現場,由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以其違規事實係「未依規定停放快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非「未依規定停放快車道」而係「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乃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上原記載「未依規定逕行停放快車道」之違規事實,業經受處分人申訴後,即塗銷並載以「未緊靠路邊停車」,形成「雙重處分」之違法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反;㈡受處分人並無「未依規定逕行停放快車道」及「未緊靠路邊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予裁決,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次按「黃實線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又「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一五至二○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需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而道路路面有劃設禁止停車線者,得免設路面邊線,若設有路面邊線,則該邊線距禁止停車線三十公分。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所有之KP-九一六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上
午十時二十五分停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照片正本一張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有之KP-九一六八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停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前揭舉發照片可確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當時
,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路段確實劃有機車停放格,並有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路段路面亦劃設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線,惟該路段究竟有無劃設路面邊線則無法自舉發照片中得知,然受處分人所有之KP-九一六八號自小客車由舉發照片已明確看出係與機車停放格內停放之機車併排停車,且觀諸照片中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禁止停車線,衡以照片中車旁停放機車大小比例,顯已超過四十公分,更遑論若該路段有劃設路面邊緣線時其與路面邊緣之距離,要無少於四十公分之可能,是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㈢惟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固有明文,然「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必須採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行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O三號解釋文);是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從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方符合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精神。本件受處分人一個違規停車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及同條款之「併排停車」之規定,其處罰種類相同,罰鍰金額亦相同,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九百元,核無雙重處罰之違誤,自屬適法。
五、再查,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業經舉發員警將違規事實註銷並更正為「未緊靠路邊停車」,有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一七八五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桃警交字第0九三000七七五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雖其記載有些許瑕疵,但原處分機關既然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開具「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一七八五六五號裁決書」時,在該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予以更正,自未影響本件受處分人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更無據以要求免罰,且該違規事實之更正並無所謂「雙重處罰」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受處分人辯稱原處分機關不應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對其裁罰,難認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