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三右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主張之「依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二審供述內容,綽號『 阿昌 』對被告是否經過地上物所有人 張政樑 同意,而切割地上物之鋼筋,並搬運至車上之事實,知之甚詳,『阿昌』係於原事實審理程序中即已存在之重要證據,但在事實審理中,迄未能聯絡到『阿昌』,現已找到『阿昌』,其本名為 邱得滄 ,且與張政樑認識之友人,足以證明被告確經張政樑同意,才去切割搬運鋼筋,並無竊盜故意及行為,該項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故聲請再審」。其中究係張政樑告知被告,同意被告切割本件鋼筋,或「阿昌」告知可以切割搬運,被告先後於警訊及原審所供並不相符,已有可疑;則究竟「阿昌」是否確有其人﹖是否確見張政樑同意被告切割本件鋼筋﹖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邱得滄﹖均非經調查不能明確認定真偽,則該項所謂證據,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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