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晚間,駕駛JP—八七四二號自小客車,搭載 徐曉微 、 袁慧婷 二人,沿桃園縣○○鄉○○路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當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處民族路六段四十七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處限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不得任意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小貓自該處路邊跑出,甲○○見狀雖急踩煞車,然因自小客車車速過快,甲○○復未能在煞車時妥善操控車輛,以致自小客車失控打滑,衝入對向車道,在接續撞及民族路四十七號、四十九號二戶民宅後始停止。徐曉微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牙齒二顆斷裂等傷害;袁慧婷亦受有右肩骨折之傷害(袁慧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前開肇事地點,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徐力耘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曉微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徐曉微、袁慧婷二人在警訊中指述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肇事後車輛及現場照片共六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遵守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肇事地點限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行車,而在遭逢小貓由路旁跑出之路況時,又因急於煞車以致未能妥善操控車輛,以致自小客車果然失控打滑,遂衝撞對向民宅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至於公訴人援引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因閃避失當,跨越中央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有過失,雖非無見,然本件自小客車所以衝入對向來車車道,係因被告在高速駕車時貿然煞停,失控打滑之結果,並非其有意之駕駛動作,是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似非的論,尚難採取,併予敘明。另查,徐曉微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牙齒二顆斷裂之傷害,並有其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徐曉微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末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徐力耘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徐力耘自首,此如前述,事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之手段、乙○○所受之傷害、本件純屬被告自己之過失,及其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