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女三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雖辯解稱在原審審理時,因另案執行已至報請假釋階段,故自白犯罪,其自白內容非真實云云;但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核與同案共犯 黃柏華 供證情節絕大部分均相符合,另參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即曾因假釋而提前出監,其當知就本件所涉犯行有無自白,與當時正執行中之另案假釋核准事項並無關連。且本件遭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原係被告之前夫就醫證明文件,比較被告與同案共犯黃柏華之身分關係,自以被告更能輕易取得而加以變造,由是足證被告於原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自堪予認定。其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爭執非累犯,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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