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3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自民國(下同)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九92年8月10日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9月8日甫戒治期滿。詎甲○○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初某時起,至同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連續以吸食器及玻璃頭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於93年11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居處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重約2點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頭3個等物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其雖於94年6月1日具狀指稱:因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佳,屆時未能到庭應訊云云,惟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上開所謂「因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佳」等事項之診斷證明,是被告顯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5頁),且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份附卷為憑,及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重約2點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頭3個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於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此,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依上開理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以簡略方式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重約2點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吸食器1組、玻璃頭3個,認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具狀指稱其施用安非他命係自殘行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惟被告所為雖係自殘行為,然本件被告係累犯,且甫戒治期滿,即再施用,原審所為上開量刑,並無何不當之處,被告右揭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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