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佐以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乙○○於民國六十八年考領有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違記字第一九0號易處逕註其駕駛執照,迄今未重新考領,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 陳耀輝 、 林玉嬌 、 游騰村 所述之情節相符,復佐以被告 敏盛 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足資憑明(見相字卷第五頁至第二十五頁,本院卷)。被害人 林維乾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死亡一情,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診斷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件、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易處逕註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正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竹監壢字第0九三00二0一0一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是以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末以,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就被告乙○○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另就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具體求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卷宗),本院審酌被告乙○○無視無駕駛執照及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在飲用酒類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三一‧六MG/D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觸犯本案犯行,其過失導致被害人林維乾因而死亡,所生損害非輕,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此有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告訴人甲○○亦當庭表示宥恕(見同上筆錄),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與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