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共貳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佐以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甲○○係設於桃園縣○○鄉○○路○○○號「觀音書城」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分別係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專屬授權予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非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未經許可,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二月十日,以單片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元至五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知情 黃文龍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原版光碟片後,約隔一兩天即在上址內,自行以電腦燒錄機設備重製上揭視聽著作多片,將之燒錄為盜版光碟,再以每套四十九元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將盜版光碟出租予不特定之客戶觀賞而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內查獲,並扣有未授權出租之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共二十六片。案經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景美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羅崇 、 吳明憲 指述情節相符,復佐以授權合約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經銷與授權合約、員警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現場蒐證照片十張、影片片頭翻拍圖片、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光碟等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重製後之出租行為,為犯罪結果,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罪嫌,顯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先後多次重製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所為均係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按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十一日施行,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又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則修正為:「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違法重製光碟行為,係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至九十三年二月間,雖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原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處斷,然因被告最後行為終了日後,著作權法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為上述之修正,並於同年九月三日公布施行,經比較後以被告行為終了時之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特此敘明。末以,本件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刑事卷宗),本院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告訴人公司諒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盜版片數僅十套(共二十六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程度尚屬輕微,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與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違法重製光碟名稱│違法重製時間│數量│原發行公司( 嗣均專 │││(視聽著作片名)││(片)│屬授權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一│魔界首部曲│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二套│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授││││購入後一、兩天│(六片)│權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二│魔界二部曲│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一套│同上││││購入後一、兩天│(三片)││││││││├──┼─────────┼────────┼────┼─────────┤│三│魔鬼終結者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一套│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十九日購入後一、│(兩片)│份有限公司││││兩天│││├──┼─────────┼────────┼────┼─────────┤│四│反恐特警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一套│同上││││購入後一、兩天│(兩片)││││││││├──┼─────────┼────────┼────┼─────────┤│五│綠巨人浩克│同上│一套│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兩片)│限公司│││││││├──┼─────────┼────────┼────┼─────────┤│六│絕地戰警二│同上│三套│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九片)│份有限公司│││││││├──┼─────────┼────────┼────┼─────────┤│七│決戰異世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套│中還環股份有限公司││││日購入後一、兩天│(兩片)│授權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