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八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某時,在其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二六0號二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八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則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伊未以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針筒係友人 陸光華 所有等語,而被告既已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衡情實無再就此一無關刑責之部分予以否認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針筒係被告所有,或與其犯本案相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