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民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七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三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及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續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份因執行期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遂由聲請人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旋由聲請人再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期間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期滿後,繼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四月,後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另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且於二犯撤銷停止戒治續送強制戒治緝獲前,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四號),而經原審法院竹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六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七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屬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二)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七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為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查:(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七分許,於警訊時所採集之尿液(姓名代號:GZ00000000000)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按「尿液毒品檢驗若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可按,是前揭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被告之尿液檢體,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七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及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以其前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案,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釋放,何以又收到強制戒治通知,殊感不解,且被告已不再吸用安非他命,檢驗尿液呈陽性反應,可能誤吸他人遺留保特瓶過濾器之毒品殘渣所致,爰提起抗告云云。經查,抗告人甲○○前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案,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開始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並非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始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警方於被告釋放後予以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一節,並無可質疑之處。至被告稱已不再吸用安非他命,檢驗尿液呈陽性反應,可能誤吸他人遺留保特瓶過濾器之毒品殘渣所致云云,尚乏實據為憑,自不可遽予採信。本件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