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
8月7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縣○○鎮○○街往大成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成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接近該彎道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街往大成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成路口左轉時,自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左方欲為超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雙方因而發生擦撞,甲○○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髖挫傷併恥骨骨折、手表淺損傷、顱內受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子 劉清源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縣○○鎮○○街往大成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成路口欲左轉時,與被害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係伊轉到一半時,被害人突然衝過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
客車為業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見偵查卷宗第五至七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一七頁),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當時左轉時已有到達路口中心處云云。經查,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至十、二二頁)。而依車輛行徑之方向觀察,車輛如係左前輪到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則其車身應會逐漸往順向車道切入,左前輪亦應會隨著行徑方向而隨即進入順向車道,而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二一、二四、二五頁),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事故時車頭已進入新成路口,幾近完成左轉之動作,左前方車輪卻尚占用在新成路之對向車道上,顯見被告並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致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確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後送至天成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胸壁
挫傷、髖挫傷併恥骨骨折、手表淺損傷、顱內受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此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確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無機車駕駛執照一情,為告訴人劉清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足憑,堪認屬實(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二一、二四、二五、二七頁),被害人機車最後倒地之位置係位於新成路與新農街口,並位於新農街之對向車道上,而被告車輛之左側有於被害人機車擦撞之痕跡,顯見被害人係自被告車輛之左側跨越分向限制在逆向車道上與被告車輛併行行駛,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足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左轉彎時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過失,然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
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現行刑法將原本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煥琳 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過失云云,認原審判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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