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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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致生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甲○○出言辱罵告訴人乙○○,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固產生一定貶抑損害,惟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甲○○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品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甲○○等被訴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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