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巷62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榮台交通公司(下稱榮台公司),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向榮台公司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之代價,租得車牌號碼為000-00營業小客車,約定租期四年,租期內該車所有權仍屬榮台公司,租期屆滿後,該車所有權屬甲○○所有,而租期內均由甲○○持有保管該車以營業用。豈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中仍屬榮台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典當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號之「九龍當舖」,並不再依約繳款。嗣經榮台公司發現,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以七萬元將上述汽車回贖,並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院考量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既放棄答辯之權,本院祇得依卷內證據為審酌,合先敘明。查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即榮台交通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雅妍 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在卷,核與其偵查中所述一致,另有九龍當舖出具之回贖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公務電話紀錄、車輛借用切結書、本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對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意圖無誤,其犯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就「業務」二字顯係誤植,逕予更正。應予更正。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被告行為後,罰金刑計算單位及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修正:
㈠被告所犯侵占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主刑之規定,是就罰金
主刑部分之修正,容有比較之必要。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一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規定(含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另查九十五年六月月十四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且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定刑,二者罰金主刑俱為「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之刑,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前述時、日
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結合上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以行為時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甲○○以融資性租賃方式購車,其自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年出俱有陸續繳款,已達三十餘萬元,有告訴人所提出附偵查卷之資料一件(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四一一號第十頁)可證,相對於被害人,被告乃經濟上之弱勢,且以被告花費兩年時間,且已繳足總車款近一半之際,始將該車典當,當有不得已之苦衷,惟無論如何,此種方式顯已將該車以自己所有之方式處分,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害人已贖回該車,損害金額甚輕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事發迄今均未出面與被害人談妥餘款繳納與否等處理,且於偵查、審判中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