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因電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在前開案件尚在上訴審理中,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2日上午5時29分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2鄰26之2號附近電線桿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鐵剪類工具1把(未扣案),裁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用以傳輸電訊(非電力)、規格為0.5MM-200PCCP-CLS電纜線約6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2萬5千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其事先經由不知情之 涂永珍 向不知情之田自強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涂永珍(無證據證明與丁○○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將上開丁○○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8鄰繞嶺47號魚池旁工寮後方之空地上堆置,並以浪板將之覆蓋。2人正欲離去之際,適逢該處魚池主人甲○○抵達。甲○○見狀即上前詢以所置何物,丁○○等告以非屬要物等語後,即駕車離去。甲○○心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員警 余鴻業 到場後,因未尋獲犯罪嫌疑人之線索而離去。於同日上午
9時許,丁○○獨自駕車再度返回上開空地,並動手剝電纜線,此情同時為甲○○所目擊,甲○○立即報警前來,嗣員警余鴻業到場見丁○○正蹲處電纜線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到第15
9之4之傳聞例外規定,惟對於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未表示對證據能力有何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上開證人甲○○、丙○○之警詢筆錄僅係陳述目擊、失竊經過,具任意性,且無不適當之情況存在,依前開規定,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8鄰47號魚池,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辯稱:當日上午6時許始由涂永珍向其妹夫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涂永珍外出至友人「呆進」位於湖口火車站附近之撞球場,因伊與涂永珍抵達「呆進」店後,「呆進」告以甲○○之父親因車禍住院,「呆進」問伊欲往探視否,而「呆進」不知何一病房,伊便駕車至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8鄰47號魚池工寮尋甲○○,迨上午9時許伊一抵達魚池時,即見警察與甲○○在場,警察遂要伊上車回派出所,現場之電纜線非伊所竊取云云(見本院卷第25、65頁)。
二、惟查:㈠據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伊於94年10月2日上午7時許
,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8鄰47號魚池前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內之電纜線搬置伊魚池旁空地前,即離開現場,同日9時許被告又開車返回伊家空地旁魚池前剝先前放置之電纜線,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仇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31號偵查卷第1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4年10月2日上午7時許,伊回魚池時即發現被告駕駛一輛轎車停在該處,伊見到被告將電纜線搬至魚池旁之工寮後方置放,之後被告即行離開,約於9時許又返回,伊即以電話報警,警察到場時被告正在剝電纜線,伊當時亦在場,伊亦見到被告所剝電纜線之塑膠皮,伊雖曾經見過被告,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31號偵查卷第
41、42頁);於本院審理中再度具結證稱:94年10月2日上午7時10分左右,伊見到被告與證人涂永珍在伊工寮旁,其時電纜線已置放於地,伊並見到被告與證人涂永珍合力以浪板覆蓋置地之電纜線,覆蓋後,其等自電纜線之置放處向伊走來,伊並與被告、涂永珍照面,伊問以做什麼,被告回以其所搬至之物並非要物,並稱伊父親同意其將物品暫置該處,隨後被告即駕駛藍色自用小客車離開。伊於被告離開後,即上前察看被告置放於地之物為何,發現係電纜線後,伊即以電話報警,並以電話詢問父親,伊父親告以並未同意何人置放物品於空地上。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即駕駛同一部藍色自用小客車返回伊家旁邊空地上,其時伊恰在空地上之工寮內,伊見到被告東張西望後,走到那堆電纜線旁,戴上手套開始剝電纜線,伊即再以電話報警,10分鐘後警察到場將被告查獲。伊告訴警察被告當時有告知伊電纜線係被告所搬至,而伊見到被告時,電纜線已置放於地,伊有見到被告正在以物覆蓋電纜線,但並未見到被告搬電纜線之過程,伊確定在庭之被告與證人涂永珍即係當時一起在空地上覆蓋電纜線之人,因伊上前詢問被告要做什麼時,有與被告及涂永珍照到面,而且有問答,伊可清楚見到對方顏面,而且證人涂永珍案發當日11時左右,尚至伊家要伊去更改警詢筆錄,故伊對涂永珍印象至為深刻,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涂永珍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觀諸證人甲○○於發現被告及涂永珍後,即時上前察看,且因發覺有異,而上前詢問被告,於近距下,親眼目睹被告與涂永珍以浪板覆蓋電纜線,並詢之被告,且與被告猶數幾度交談,衡情其所見聞應無混淆誤認之虞。證人甲○○就被告兩度前往該處、如何覆蓋電纜線、如何蹲處電纜線旁剝其外皮等具體情節,始終均能具體、一致詳述,其與被告復無夙怨或何利害關係,又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搬放、藏蓋電纜線、返抵現場剝電纜線外皮之舉。
㈡而關於本件查獲之過程,據證人即當日到場查獲被告之警員
余鴻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伊接獲通報有人將電纜線丟置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8鄰47號魚池前面,伊第一次到場是上午7時30分許,伊有見到電纜線,惟到案人稱載運電纜線之人業已離開,伊於附近巡邏未發現可疑之人,即返回派出所。嗣甲○○再以電話通報載運纜線之人又返抵現場,伊即於上午9時20分左右到達,當時伊見到被告蹲在電纜線旁,電纜線有一部分已被剝掉絕緣外皮而露出裸銅線,伊即問被告電纜線是否為其所剪,被告稱係其於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附近之電線桿所剪,伊即帶被告回派出所。然後,伊即請中華電信人員前來,中華電信人員稱於當日上午6時許,機房即有測得富岡里之電纜線有被剪斷情形,中華電信當時即派人前往察看,發現電纜線確實遭人剪斷,即向富岡派出所報案,伊聽聞中華電信人員如是說,伊即以電話詢問富岡派出所查證屬實,與被告當場自承於富岡剪斷電纜線之情節相符,隨後伊即與中華電信人員前往指稱遭竊地點,由中華電信人員拍照供伊附卷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核與證人甲○○所述查獲情節相符,足見本件原係證人甲○○發現被告返抵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8鄰47號魚池旁空地,且正在剝電纜線而報警,始由證人余鴻業據報前往,將在場之被告查獲、逮捕,被告辯稱伊係於警察到場後始至云云,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㈢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代保管單各1紙、遭竊電
纜線及失竊地點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而本件遭竊之規格為0.5MM-200PCCP-CLS電纜線約6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2萬5千元),係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29分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2鄰26之2號附近之電線桿處遭竊一情,業據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事故處理員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631號偵查卷第
18、19頁),核諸被告遭證人甲○○發現搬放、覆蓋電纜線之時間,係在94年10月2日上午5時29分許電纜線遭竊後未及2小時內之同日上午7時許所為,時間上相差無幾,而當時又係屬凌晨時間,衡情應無交易之可能,且被告復有動手剝電纜線外皮之舉等情以觀,可見竊取本件電纜線之犯嫌,應係被告無訛。又觀諸本件遭竊之電纜線係黑色塑膠外皮,內包覆裸銅金屬物質,並呈一段一段之狀,有上開照片可佐,衡以物理上之經驗法則,若非執持鐵剪類具有相當硬度之利器加以裁斷剪下,即無法將之行竊得手,且其外觀亦呈段狀之情,是被告應係持執鐵剪類之利器行竊將之剪下,亦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係於電纜線遭竊之上午5時29分後之同日上午6
時許始由涂永珍向其妹夫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涂永珍外出云云,然查,證人即涂永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約凌晨3、4時許被告即已駕車載伊外出至友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參以證人涂永珍與被告係於凌晨時尚聯袂外出之朋友,關係匪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亦多所迴護(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甚至於案發當日尚欲勾串證人甲○○以更改警詢陳述一情,已如前述,渠顯無構陷被告之可能,而渠猶證稱於本件竊案發生之上午5時29分許前,被告即已駕車搭載伊外出,可見被告所辯竊案發生之5時29分係在家並未外出云云,要屬飾詞狡辯,並無可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當日伊先搭載涂永珍至友人「呆進」位於湖口
火車站附近之撞球場,得知甲○○之父親因車禍住院,伊始於上午9時許抵達魚池欲詢問病房號碼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確有駕車至上開魚池一情(見偵查卷第9頁),與其所辯當日上午9時許始至上開魚池一情未符,已難可採,而被告當時係兩度抵達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8鄰47號魚池旁,其如何以浪板遮蓋置於該處之電纜線,又如何蹲處其旁剝電纜線一情,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證人余鴻業復就被告確實蹲處電纜線旁一情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果被告係至該處詢問甲○○父親病情、病房號碼,豈有兩度至魚池處均未向證人甲○○探詢,反而係走向電纜線,甚至蹲處電纜線旁當場剝起電纜線之理?況證人甲○○猶證稱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被告所稱探病一節,亦難想像。況且,證人涂永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於凌晨4時許搭載伊至朋友家後,被告即稱其欲返家,遂駕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與被告所稱搭載涂永珍至「呆進」店裡,得知甲○○父親生病,因欲探病而駕車外出一節並不相符,再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所稱「呆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何,復未指明,無從查證其所述之真實性,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㈥至證人甲○○雖證稱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見到涂永珍與
被告合力以浪板覆蓋電纜線等語,惟此涂永珍所為係屬被告竊取電纜線後之事後幫助行為,尚不足憑認涂永珍於被告行竊之初,即與被告有何共同竊取電纜線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論以本件竊盜之共同正犯。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訊而非電力之用一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94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攜以竊取本案電纜線之鐵剪類工具,於作案時能用以剪斷電纜線,顯見質量頗堅,在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電纜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18日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判決後,尚在上訴法院審理中,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犯行,顯然目無法紀,又其剪斷電纜,影響供電訊之穩定,於民生電訊之傳輸不無妨礙,及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電纜線之價值約2萬5千元,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竊盜所用之鐵剪類工具1把,並未扣案,本無從予以特定,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合此說明。
四、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凌晨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9鄰92號前,竊取被害人 楊文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隨即再於某不詳時地,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型號為T.P.C.22平方PVC風雨線、125平方PV
C風雨線之電纜線1批,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1,338元,將之放置於其上開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內,將之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下四湖31之6號處。並於同日上午指示乙○○(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交由其處理。乙○○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前開處所,將該批電纜線移至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準備載往他處變賣,然為警當場發現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分別涉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且與本案已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按被告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對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上開竊盜事實,被告始終否認係其所為,辯稱:伊不認識乙○○,亦無竊取W7-4278號自用小貨車,也未偷取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證人乙○○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電纜線係被告所竊取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5234號偵查卷第13至15、44至46頁),惟查獲當時僅有證人乙○○在場,並未見被告,警察亦未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可證明被告曾經在場之跡證(如指紋),而查獲地點除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然此並未能排除係證人竊取電纜線後,為避免駕駛上開贓車遭警查獲,而改用機車轉運他處之可能性,是證人乙○○自身即涉有本件竊盜罪嫌重大,其即有為圖脫免卸責而推諉予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詞憑信性有疑,尚難遽信,仍待佐以其他證據,始足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認定程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其上記載申請人係 盧雲鑫 ,亦非被告,並查無其與被告有何關連,證人乙○○所述,尚有疑竇。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原名為 劉學永 ,然此雖可證明證人乙○○可能與被告認識,惟尚不足以憑認本件竊案確係被告所為;況且,證人乙○○於警詢中所陳述、偵查中證述,尚非現場目擊被告行竊之事實,自不能單憑證人乙○○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為行竊之人,是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排除上開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負舉證責任之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或指明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本案部分,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