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55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就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7年4月10日入監執行,94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於民國94年12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工廠內,飲用高粱酒、洋酒;被告丙○○則於94年12月18日23時許起,在桃園市凱旋門KTV內,飲用罐裝啤酒,2人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甲○○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8577號自小客車離去,沿桃園市○○路內側車道由中壢往龜山方向行駛,嗣於同同年月19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桃園市○○路由中壢往龜山方向行駛,並駛至上開路口且在甲○○車前方,甲○○因不勝酒力,竟從後追撞丙○○上開車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0時23分、0時32分分別測得甲○○、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0.81毫克;詎甲○○恐因上開假釋被撤銷及免駕車遭舉發開單告發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並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私文書上,
1次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並交還執勤警員而行使,並因複寫之故,致亦同時偽簽「乙○○」之簽名於上開2份之同份通知單之「迴覆聯」及「存根聯」上,表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及使「乙○○」有被處罰之危險。甲○○於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筆錄上,接續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另在附表編號1、3至6號之不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上,接續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其係「乙○○」本人,確認該不解送之人犯為乙○○、酒精濃度為乙○○受酒精測試記錄,並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意,相片及口卡上之乙○○為其本人,並持向該管公務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罰對象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調查案件之真實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眾。嗣經警發現甲○○於上開警詢筆錄之簽名前後不一,而尋線查獲甲○○冒名應訊之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偽造文書、署押部分,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被告甲○○偽造文書、署押犯行堪以認定。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被告2人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4毫克、0.81毫克而查獲,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顯示渠等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4、0.81毫克情形可佐。
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不合格等情,被告丙○○則有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不合格之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甲○○、丙○○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分別為每公升1.04、0.81毫克,各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08及百分之0.162,依上開說明,其判斷、體能、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益見被告2人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係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則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公共危險罪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牽連犯部分,被告甲○○所涉偽造文書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2人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所為均係犯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甲○○偽造附表編號1、3至7部分,均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已受告知、通知、離去或為其本人,並領收通知書、通知或已離去等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人漏論被告於附表編號1、6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1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在附表編號1、3至7部分偽造被害人乙○○之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在附表編號2之筆錄上偽造上開「乙○○」名義簽名與指印各多枚,為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而此部分所犯偽造署押罪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已達成其冒名於筆錄上偽造署押而逃避刑責之目的,二者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素行不佳,於本件酒醉駕車被查獲時,竟冒用被害人乙○○名義應訊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並偽造署押,影響檢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與警察機關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乙○○本人無辜受刑事之處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又被告甲○○、丙○○2人均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分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4、0.81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以及被告2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簽名及印文均係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因已行使交付於警員,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就該部分偽造私文書沒收,附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條、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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