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丙○○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且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乙○○、丙○○、丁○○與少年黃OO、程OO、林OO、陳OO、呂OO(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毆打告訴人甲○○成傷,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該案告訴人與少年黃OO、程OO、林OO、陳OO、呂OO於95年10月16日在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95年10月26日經本院民事庭核定,此有經核定之調解書1份附於本院95年度核字第939號民事卷內可稽。調解內容載明「兩造同意拋棄刑事訴追」,顯已載明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旨,依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應視為告訴人於95年10月16日調解成立時,即已撤回本案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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