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東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月3日假釋出監,至91年4月1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明知甲○○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分別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於民國93年1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鄉○○○○街○○號1樓居處內,受甲○○之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並將之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布質包盛裝後,藏放於上址房間內塑膠衣櫃最底層之隔板下方,嗣於94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寄藏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東西是甲○○寄放的,但其不知道裡面有槍,因為當時是用行李袋裝著,寄放在其衣櫃裡,其並未將行李袋拿出來看,因其與 李淑貞 有感情糾紛,李淑貞說要讓其死得很難看,可能是李淑貞故意陷害,其有看到李淑貞帶警方去搜索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莊東榮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229號搜索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等件附卷可考,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8mm金屬彈頭),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5所示之子彈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2mm金屬彈頭),經取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4月4日刑鑑字第094004315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查獲之槍枝、子彈是其朋友甲○○寄
放的,其一直放在家中等語,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查獲之槍、彈是甲○○寄放的等語,均未提及甲○○有寄放行李袋,及其未曾打開行李袋等情形,且其於承辦檢察官訊問時又僅供稱:甲○○將整袋東西連衣服等物品放在其居處等語,亦未抗辯其實際上並不知屋內有槍、彈之情事,直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改口辯稱其不知屋內有槍枝及子彈。參酌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從未抗辯上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又有前揭其他證據可佐而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再稽以被告於遭警方查獲及移送地檢署偵查之初,因未及防備且較少權衡利害,預設佈局而構詞巧飾,是其於甫遭警查獲時及內勤檢察官與承辦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內容,自較其嗣經思考後而於本院審判時翻異之辯詞為可信。況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裝槍的小袋子是其所有,槍原本就放在小袋子裡,然後放在行李袋裡等語觀之(見本院95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縱認被告所稱甲○○寄放行李袋之辯解為真,其亦早已知悉行李袋內有槍枝,否則其豈能瞭解槍枝之包裝情形,是其辯稱未打開行李袋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被告前開所辯若屬實,其應僅知甲○○曾寄放行李袋在其
居處,而對該行李袋裡或屋內有槍、彈之事一無所知,更無從得知槍、彈究係何人所有,但其在警、偵訊及本院審判時竟均一口咬定槍、彈係甲○○所有,足見其本身之供述內容已明顯矛盾。況被告所辯若非虛構,扣案槍、彈理應仍置放於甲○○寄放之行李袋內,然扣案槍枝及子彈並非自被告所稱之行李袋內所搜出,而係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布質包盛裝後,藏置在衣櫃底層隔板下方等情,業經證人莊東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該布質包之照片1張在卷可考,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再者,被告若認定本案係李淑貞對其惡意陷害,則其在不知
屋內有槍、彈,亦不知槍、彈係何人所有之情形下,衡情應直覺想到槍、彈係李淑貞故意置放於屋內,而向警方或檢察官陳明此事,然其在歷次警、偵訊中竟全然未提及係遭李淑貞故意誣陷之情事,反始終指稱槍、彈係甲○○所有,是以倘非其早已確知甲○○委交保管之物係兼括扣案之槍、彈,復自忖李淑貞只不過偶悉此情遂向警方提出檢舉而已,上陳斯狀無由滋生。被告雖另辯稱:因為當時找出有槍,其很訝異,而且房間本來甲○○有住云云,言下之意似指其之所以供稱槍、彈為甲○○所有,係因甲○○曾住在搜出槍、彈之房間。但該房間前係由甲○○與乙○○共同使用乙情,業據證人即同住該屋之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則被告若確係懷疑槍、彈係曾居住該房間之人所持有,理應向警方、檢察官或本院陳明槍、彈亦可能為乙○○所有,但被告卻始終未將槍、彈來源指向乙○○,足見被告實非因曾居住該房間之關係而供稱甲○○持有槍、彈。況被告既自承:槍的東西其不可以亂指證,其所為之指證是有憑有據的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19頁),堪認被告指稱槍、彈係甲○○所有,當非憑空杜撰,而係有真憑實據始為該項指控,稽此,被告確已知悉甲○○所寄放之物品為槍枝及子彈,狀甚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為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並將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移入修正後第8條第4項,即將原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按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之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與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查被告開始寄藏上述槍、彈之行為,雖係開始於本條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惟「持有」或「寄藏」槍彈之犯行須主觀上有持以為所有或占有之意思,而此主觀之犯意,必須輔以對於槍彈繼續一段時間的支配始足證之,是其應屬「繼續犯」之性質。被告雖於本條例修正前即已開始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惟被告經警查獲時間係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亦即於本條例生效期間,仍繼續有寄藏之行為,是被告繼續寄藏之行為,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本條例論處,是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亦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
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
52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決之,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⑶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⑷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
枝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7,000,000元,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所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3,000,000元,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且得加重至二分之一,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無從加重;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7,000,000元,最低度為新臺幣1,000元,所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3,000,000元,最低度為新臺幣1,000元,被告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且得加重至二分之一,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亦在加重之列。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
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
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實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同時寄藏1支改造手槍及5顆土造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罰金部分僅加重其最高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至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
5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易服勞役之規定,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槍、彈,均屬違禁物,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布質包,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寄藏槍、彈所用之物,因之,上開物品自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土造子彈,業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經實際擊發後而僅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該等物品自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1支│扣案,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土造子彈│2顆│扣案,具直徑7.8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3│土造子彈│1顆│扣案,具直徑7.8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僅餘彈殼│├──┼──────┼───┼─────────────────────┤│4│土造子彈│1顆│扣案,具直徑8.2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5│土造子彈│1顆│扣案,具直徑8.2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僅餘彈殼│├──┼──────┼───┼─────────────────────┤│6│布質包│1個│未扣案,係被告所有而供其寄藏槍、彈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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