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0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當日在場之證人 曾奕 親於97年4月15日於原審時證稱:「檢察官問:所以陳毅謙打電話來說要再打楊瀚翔,這件事情是否你們四人全部都知悉? 曾奕親 答:知道,但我們沒有想要再打,是陳毅謙說要再打楊瀚翔的。」等語觀之,可見縱使被告甲○○知悉陳毅謙於96年12月25日曾打電話給 劉瀚陽 表示要再打楊瀚翔乙事,惟被告甲○○亦無意與陳毅謙等人再次毆打楊瀚翔而無疑。又由證人曾奕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民安路,然後陳毅謙看到楊瀚翔,並要追他,楊瀚翔就喊救命、快報警的話,因為我們在旁邊並說不要打,然後劉瀚陽、甲○○上前去勸架,就有拉扯。」、「檢察官問:在追楊瀚翔過程中到麵店之前,你們如何追?曾奕親答:...因為劉瀚陽、甲○○去追陳毅謙,怕陳毅謙打楊瀚翔。」、「檢察官問:後來如何到麵攤?曾奕親答:後來楊瀚翔跑進麵攤,陳毅謙進去要將楊瀚翔拉出來,劉瀚陽、甲○○也有進去要勸架,想要拉陳毅謙出來,也有拉扯到楊瀚翔。」、「檢察官問:依照被告、被害人供述及證人供述,楊瀚翔是被打,為何你認為他們是打架?曾奕親答:當時我看到是拉扯,劉瀚陽、甲○○拉他時,要他們不要打,因為楊瀚翔有反抗。」及「檢察官問:你看的位置距離麵店約50公尺,如何能認定他們是在勸架?曾奕親答:我也有走過去看,但陳毅謙講不聽,其他人在旁邊勸架,因為陳毅謙一直想打楊瀚翔,我聽到劉瀚陽、甲○○說不要打,但陳毅謙一直不聽,還是要打,所以我就走開了」等語觀之,益證被告不惟未同意陳毅謙欲再毆打楊瀚翔乙事,且尚一再勸阻陳毅謙毆打楊瀚翔。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自不得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查陳毅謙於96年12月25日在民安路上發現楊瀚翔後即上前追逐,被告等人根本來不及阻止,為免事態擴大,被告始隨後追上陳毅謙及楊瀚翔等人並一再勸阻毆打情事發生,關此由前揭證人曾奕親、 薛長淵 所言可茲為憑。若此,焉得以被告於陳毅謙追逐告訴人及持木棍擊打告訴人時卻未出手阻止為由,逕認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況被告縱未積極阻止陳毅謙追逐及毆打楊瀚翔,亦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涉犯共同普通傷害一罪。至被告之所以與楊瀚翔發生拉扯係因勸架過程中為使糾纏在一起之楊瀚翔與陳毅謙分離之故,此由證人曾奕親於97年4月1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追的過程中,有沒有誰追到拉住楊瀚翔?曾奕親答:追到時候陳毅謙已經打起來了,陳毅謙有拉住楊瀚翔,...檢察官問:後來如何到麵攤?曾奕親答:後來楊瀚翔跑進麵攤,陳毅謙進去要將楊瀚翔拉出來,劉瀚陽、甲○○也有進去要勸架,想要拉陳毅謙出來,也有拉扯到楊瀚翔。檢察官問:依照被告、被害人供述及證人供述,楊瀚翔是被打,為何你認為他們是打架?曾奕親答:當時我看到是拉扯,劉瀚陽、甲○○拉他時,要他們不要打,因為楊瀚翔有反抗。」等語、證人薛長淵於97年5月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當時是否有人去拉陳毅謙?薛長淵答:有拉,包括我也有去拉。辯護人問:甲○○、劉瀚陽是否也有拉陳毅謙?薛長淵答:有啊,剛開始我到場時,他們已經打起來了,當時場面很難看,我有叫甲○○、劉瀚陽去拉楊瀚翔,而且我也有去拉陳毅謙」等語觀之自明。原確定判決認被告與陳毅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共同正犯,惟該判決就上開曾奕親、薛長淵所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証詞竟漏未審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㈡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尋獲在96年12月25日當日在場之少年 李智凱 ,因其於案發當日自始至終皆在場,對事實經過甚為了解,可證明被告甲○○不惟未毆打及拉扯告訴人致其左手中指斷裂,且一再勸阻陳毅謙出手毆打告訴人,更未與陳毅謙等人有犯意聯絡計畫再毆打告訴人,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審理時因未發現上開證據,故未能及時提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綜上,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曾奕親、薛長淵所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該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具「嶄新性」特質,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著性」,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另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151號判例意旨認: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乙、一、(三)及(四)中詳
細敘明:「另依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場有劉瀚陽、甲○○、陳毅謙、薛○淵、曾○○及自己,劉瀚陽騎車 載伊 及曾○○,甲○○則載陳毅謙、薛○淵2人,後陳毅謙突然下車去找楊瀚翔,當陳毅謙追楊瀚翔時,其他人也上前去追。當時甲○○、劉瀚陽是騎機車追,伊及曾○○、薛○淵是跑步去追,是從巷子追,與劉瀚陽、甲○○騎乘機車追的方向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頁第146頁、第
149頁);證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陳毅謙去追楊瀚翔,甲○○就跟在後面,他們是分兩頭追,伊與蔡宜岑是用跑的,劉瀚陽、甲○○則是用騎乘機車去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4頁)。並參酌證人 楊漢翔 :在逃跑過程中,是被甲○○用機車攔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
顯見被害人係被被告甲○○等人包抄所攔下,是若其等不欲傷害被害人,應是設法攔阻陳毅謙,而非從不同方向攔下被害人楊漢翔,則其等辯稱:是前往現場阻止陳毅謙毆打被害人等語,要與事理有違,要難採信。是證人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劉瀚陽、甲○○係欲勸架云云,無非迴護被告劉瀚陽、甲○○之詞,不足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再本件被害人楊漢翔於案發時係躲進麵攤內,為免被陳毅謙等人拖出毆打,死命拉住麵攤之冰箱,後遭人將其拖出,致其左手中指被拉扯斷裂等情,已如前述,足認當時被害人遭人拉扯之力道甚大,且被害人除中指斷裂外,另受有頭部、臉部、背部多處挫傷,益見被害人被拉扯之際,對方亦未停止毆打之行為,若當時毆打被害人者僅為陳毅謙,其如何一邊拉扯被害人,又一邊毆打被害人?且其同時打人及拉人所為之力道,是否足使被害人手指斷裂,自有可議。顯見被害人中指所受前揭傷害係被告劉瀚陽、甲○○等人使勁將被害人往麵店外拖行所致,至為明確。」等語,綜而本件被害人楊漢翔在逃跑過程中,陳毅謙與被告甲○○等人經分組從不同方向包抄攔阻被害人,嗣為甲○○以機車攔下被害人楊漢翔,致陳毅謙得以追上楊瀚翔,並進而毆打被害人,足認被告甲○○參與包抄追逐攔阻被害人之行為,明顯與陳毅謙有犯意聯絡;再被害人係在同時間遭受多人毆打及拉扯等傷害其身體之外力行為,因而致其受有左手中指外傷性截肢、臉部及頭部挫傷、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甲○○確有參與其間拉扯被害人之行為,亦為造成被害人上揭傷害原因之一,堪認其參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是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認定聲請人等共同對被害人為傷害犯行之心證,並說明聲請人辯解及提出之相關事證與相關證人有利其證言不足採認之心證,因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應無違誤,尚難認有聲請人所指相關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之情,故不足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㈡至聲請人以「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尋獲在96年12月25日當
日在場之少年李智凱,因其於案發當日自始至終皆在場,對事實經過甚為了解,可證明被告甲○○不惟未毆打及拉扯告訴人致其左手中指斷裂,且一再勸阻陳毅謙出手毆打告訴人,更未與陳毅謙等人有犯意聯絡計畫再毆打告訴人,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審理時因未發現上開證據,故未能及時提出」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核與上揭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151號判例意旨不符,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相關事證,均不足認為確
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尚難認有聲請人所指相關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不相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