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494、349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璋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訴人即被告 謝松霖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陳盈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毅凡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張智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9、203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24號、第2483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毅凡原任職於「網腳網路 新店市 聯合店」(新店分店及總店均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因認為其上司 楊立德 於工作上對其有所刁難而心有不滿,亟思教訓楊立德以洩憤,又知悉楊立德於每日凌晨1時許起,均至「網腳網路連鎖店」臺北縣中和市、新店市等分店收取當日營收之現金,且將現金置放於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乃將上情告知其友人陳學璋、謝松霖。而陳學璋亦因甫發生車禍,需要鉅額修車款而向楊毅凡借錢,三人遂共謀教訓楊立德並利用機會強取楊立德所收取之現金。民國96年4月29日晚間,楊毅凡、陳學璋決定於當晚採取行動,乃由陳學璋打電話邀集謝松霖(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至景美夜市旁之加油站見面,茲因甲○○於當日晚間亦邀謝松霖同至景美逛夜市,乃與謝松霖相偕赴該加油站與已在加油站等候之陳學璋共同等候楊毅凡,並於知悉陳學璋之計畫後亦同意參與。謝松霖在等待楊毅凡來到加油站前,即就近於景美夜市裡,以新台幣(下同)每把319元之代價購買外附尼龍刀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得以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2把(未扣案),並於其所有停放於景美夜市附近之機車內,取出謝松霖自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得以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質空心甩棍1支(未扣案),並將上開開山刀、甩棍等兇器均攜帶至陳學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且將其中一把開山刀置於駕駛座之手煞車旁,另一把開山刀則併甩棍放置於後座。陳學璋、甲○○二人均明知開山刀、甩棍等物,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得以構成危害,堪供兇器使用,且謝松霖放置於車上之目的即係供犯罪使用,卻均予以默許之。嗣後因楊毅凡亦來到加油站與陳學璋、謝松霖、甲○○會合,4人乃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當日之行動計畫與工作分擔,約定由楊毅凡凌晨2時許先前往「網腳網路新店市聯合店」觀察楊立德之行止,陳學璋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松霖、甲○○在店外路邊埋伏守候,待楊立德收取現金離店時,由陳學璋、謝松霖、甲○○3人負責教訓楊立德並取走其機車內之財物。謀議既定,4人乃分頭出發,由陳學璋依原訂計畫駕駛自用小客車載謝松霖、甲○○在「網腳網路新店市○○○○○路邊等候,楊毅凡則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網腳網路新店市聯合店」,並與在外之陳學璋、謝松霖、甲○○3人保持聯絡。迄同日凌晨3時許,楊立德果於收取現金後,步出「網腳網路新店市聯合店」並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準備離去,此時楊毅凡即通知陳學璋,陳學璋則迅速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向前擋住楊立德去路,並依謝松霖、甲○○、陳學璋之順序魚貫下車,由謝松霖持套有尼龍刀套之開山刀1把、甲○○持甩棍1支逕向楊立德頭部戴有安全帽之處揮砍,因楊立德提高手臂護擋,再遭謝松霖持開山刀向渠左、右手臂連續揮砍;甲○○亦以甩棍攻擊楊立德之頭部,並用腳踹楊立德之腹部,致楊立德受有雙側前臂及左手掌深度裂傷,合併重度肌肉斷裂損傷,右手尺骨併有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神經損傷,而因此造成右手腕、右手指之機能嚴重減損之加重結果。陳學璋、謝松霖、甲○○3人因楊立德已受重傷致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取得機車置物箱內之款項,即由甲○○強行騎走楊立德所有之A2G-233號機車駛離現場,陳學璋亦駕駛自用小客車載謝松霖,沿北新路方向逃逸。嗣後,謝松霖與甲○○電話聯絡,知悉甲○○已騎乘機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內停車,乃由陳學璋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讓謝松霖下車至該巷內與甲○○會合,並由甲○○將A2G-233號機車棄置於巷內,且在楊立德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當日已收取之營收現金新台幣13萬7千元(業經楊立德集中放置於一接近透明之塑膠袋內)得手後,與謝松霖二人走出巷口,共搭計程車至與陳學璋約定之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捷運站碰面,再由陳學璋載謝松霖、甲○○返回陳學璋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住處附近之停車場,並由陳學璋通知楊毅凡前往會合。迨楊毅凡駕駛自用小客車來到停車場後,即由楊毅凡指示陳學璋於上開贓款中取出2萬元交付甲○○、謝松霖,由甲○○、謝松霖各分得1萬元。嗣由楊毅凡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載陳學璋、謝松霖、甲○○至謝松霖住處附近,讓謝松霖、甲○○下車,再繼續將車輛駛至景美消防隊附近路邊停車,由楊毅凡將強盜所得之其餘現金分配7萬元予陳學璋,餘則盡歸楊毅凡所有。嗣為警循線於96年5月4日下午查獲楊毅凡、謝松霖,並分別於楊毅凡住處起出花用後剩餘之贓款1500元、謝松霖住處起出花用後剩餘之贓款9600元,再循線查獲陳學璋、甲○○,始揭上情。
二、案經楊立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學璋、謝松霖、楊毅凡3人與被告甲○○係共同對告訴人楊立德為強盜之行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雖經檢察官分別以二偵查案件分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合併審判判決後,分別上訴繫屬本院,本院以該二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予以合併審判,並以被告等人之證據調查具有共通性,認以合併調查證據、合併辯論程序為適當,以裁定將前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合併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告訴人警訊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係屬傳聞証據例外取得証據能力之特別要件,經查,証人即共同被告謝松霖於96年5月5日警訊時,被告陳學璋、甲○○尚未到案,自受來自被告陳學璋、甲○○之人情壓力,再參以其與被告陳學璋、甲○○等人並無仇隙,其是否供出被告陳學璋、甲○○等人對其尚無可能獲得審判上之任何利益,於斯情況下,証人謝松霖於警訊中當無刻意攀誣之情,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証人謝松霖於原審審理中亦未就該警訊時有何非任意性之抗辯,是在其警訊任意性受保障下,証人謝松霖於原審審理翻異前詞,而其於警訊中之供述,復為証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証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學璋、謝松霖、甲○○、楊毅凡等4人,均不否認有共謀傷害告訴人楊立德並由被告陳學璋、謝松霖、甲○○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陳學璋於原審辯稱:本件刀械是被告謝松霖購買,鐵棍為被告謝松霖所有,機車是被告謝松霖要被告甲○○騎走,贓款則是由被告謝松霖、甲○○各取得1萬元,伊則只有向被告楊毅凡借錢,且實際上並沒有借到錢,故本案是楊毅凡主導,與伊沒有關係云云;被告楊毅凡則辯稱:伊只是要求被告陳學璋教訓告訴人,並沒有提到要強盜財物。在案發前先到「網腳網路新店聯合店」,並於告訴人出發時通知陳學璋,只是出於教訓告訴人之目的,並非強盜之分工。事後雖經被告陳學璋通知到停車場碰面,且由被告陳學璋交付8千多元的硬幣,但是誤以為是被告陳學璋清償之前的借款,並非分贓云云;被告謝松霖亦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機車有錢,被告甲○○指稱是伊要他騎走機車並不實在,伊並沒有叫被告甲○○去騎機車。後來雖經甲○○交付1萬元,但以為是打人的紅包,並非分贓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怨,只是臨時接到被告謝松霖電話而前往教訓告訴人,純粹基於朋友關係才前往。被告謝松霖曾問被告甲○○是否要持刀,被告甲○○還明白表示不要,被告謝松霖是唯一砍傷告訴人之人,被告甲○○並沒有持刀,也沒有致人受重傷的犯意,被告甲○○只有持甩棍及用腳踢告訴人,故告訴人致重傷部分,應與被告甲○○無關。另被告甲○○騎走機車是因為被告謝松霖叫他騎走,且情急下又聽到警車聲音才騎走,而取出機車內財物是因為被告陳學璋曾告訴他要取回他自己的東西,伊並不知悉告訴人當天行程是收營業現金,所以伊主觀上只是認為替被告陳學璋拿回自己的東西,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查被告陳學璋、楊毅凡、謝松霖、甲○○等4人於本件行為發生前,先在景美夜市之加油站見面並共謀傷害告訴人,嗣後由被告陳學璋、謝松霖、甲○○3人在「網腳網路新店市聯合店」店門前,以自用小客車擋住告訴人去路,再下車由被告謝松霖持用開山刀、被告甲○○使用甩棍傷害告訴人,且利用告訴人受有重傷之際,由被告甲○○騎走告訴人之機車,至北新路附近之僻靜巷內,取出機車內之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歷歷,訊據被告陳學璋、楊毅凡、謝松霖、甲○○亦均對該部分之事實供認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天主教耕莘醫院96年4月30日、5月9日診斷證明書2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而被告陳學璋等4人雖均辯稱目的在教訓告訴人,並無強盜財物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學璋、楊毅凡、謝松霖、甲○○等4人主觀上均有強盜之犯意:
⑴被告陳學璋、謝松霖、楊毅凡雖均諉稱不知被告甲○○何
以騎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惟被告甲○○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係被告謝松霖於傷害告訴人之現場,指示渠騎走告訴人機車,而事後會取出機車內財物交付被告謝松霖,再轉交被告陳學璋等語。查被告甲○○與被告謝松霖、被告陳學璋間本是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夙怨,自無故意栽誣被告謝松霖、陳學璋之理,況參諸被告甲○○於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之現金,亦確於事後交付被告謝松霖收執,再由被告謝松霖轉交被告陳學璋,亦經被告謝松霖、陳學璋於偵查、審理中供證屬實,復有警方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自堪信被告甲○○上開證詞,應屬可信,且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謝松霖否認曾叫被告甲○○騎走機車,被告陳學璋否認有交待被告甲○○取得機車置物箱財物云云,即均無可採。
⑵又參諸被告謝松霖於第一次警訊中坦言:「因為陳學璋(
原名 陳志豪 )提議,稱楊立德所駕駛之機車內有一筆款項,所以要求甲○○將楊立德所騎乘之機車騎走,以便拿取車內財物」(見96偵字第12324號卷第11頁);「我與楊毅凡是朋友,我從陳學璋口中得知楊毅凡與楊立德有糾紛,陳學璋因此約我及甲○○要給楊立德一個教訓;我是由陳學璋口中得知楊立德是區店長,晚上會至各分店收取營業所得款項及該天收款所經路線…我取得楊立德之現金後全數交給陳學璋,由陳學璋開車載我及甲○○;楊毅凡則自己駕駛一台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店市○○路,由陳學璋親手交付我及甲○○每人新台幣1萬元…本件是陳學璋提議要砍殺楊立德及強盜楊立德之財物」等語(見96偵字第12324號卷第12頁);於審理中亦供承:「錢的事情是被告陳學璋跟我說教訓人之後會給我酬勞…」等語(見原審96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陳學璋則供稱:「主謀是楊毅凡…是楊毅凡叫我與謝松霖、甲○○等人前往新店市○○路○段○○○巷砍殺楊立德…楊立德的作息都是楊毅凡提供的」等語(見96偵字第12324號卷第53頁)及「事前我有聽過被告楊毅凡說被害人每天那個時間會來收錢…」等語(見原審96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楊毅凡亦供稱:「被害人是我的同事,當時我跟被告謝松霖、被告陳學璋二人訴苦說我常常被店長刁難…他們知道被害人收錢時間是我聊天時主動講出來的,因為被害人每天會來收錢,會跟我說一些有的沒有的…」(見原審96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當時我因楊立德對我刁難,對他不滿,被告陳學璋常來找我,我有告訴他楊立德的事情,被告陳學璋願意幫我修理楊立德…之前被告陳學璋發生車禍時有跟我借4、5萬元…4月30日晚上10點到11點間,被告陳學璋約我去景美夜市…我有跟被告陳學璋說楊立德只有收錢時,才會到他的管區各家店裡,北新路2段145號是總店,平常楊立德不是在總店工作,楊立德的工作只有收錢而已,管區有12家店,其中有2家總店,1個是新店聯合總店,1個是永和總店,楊立德的職稱是區店長,我是領班叫店長,楊立德是新店及永和的區店長,帶領我們這些領班…楊立德除了收錢外,還有權利管我們。案發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謝松霖,跟他說當天晚上要動手修理楊立德,從夜市口離開時,我就先到總店去,當時我就知道要動手修理楊立德,我們約好我先去總店,楊立德來時,叫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就會來…動手的地點就在總店門口右手邊,因為楊立德要離開時,一定會走門口右手邊,事前我與被告陳學璋約好在門口右手邊走30步的地方堵楊立德,楊立德拿到錢會放在機車置物箱是我跟被告陳學璋講的…楊立德準備要出去時,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陳學璋,並跟楊立德說我要去三民店,楊立德還跟我說一起走,後來我就自己開車去三民店,我知道楊立德被修理的結果是因為被告陳學璋打電話給我時才知道,當時我人在三民店等被告陳學璋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3日筆錄)。綜合上開被告謝松霖、陳學璋、楊毅凡三人之供述,業證被告謝松霖、陳學璋、楊毅凡三人顯然均明知「楊立德所駕駛之機車內有一筆款項,所以要求甲○○將楊立德所騎乘之機車騎走,以便拿取車內財物」,從而渠等三人均係出於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於教訓告訴人之餘,並思取得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其動機與目的均已昭然若揭,所辯當日目的僅在教訓告訴人,不知甲○○為何騎走告訴人機車云云,均係卸責之詞。
⑶又依上開被告等供詞,本件應係以被告陳學璋、楊毅凡2
人為主謀,被告甲○○係臨時參與,於事前未必詳細知悉渠等之強盜意圖。然被告甲○○既全程參與在景美夜市與其他被告間之謀議,且實際參與在「網腳網路新店市聯合店」門前之強盜犯行,是被告甲○○僅係知悉之時機較其他三名被告稍晚,然就當日之行為係屬共同強盜犯行,顯然亦具有犯罪認識與行為分擔,此由被告甲○○供稱:當日會將機車駛離,而取出機車內財物是因為被告陳學璋曾告訴他要取回陳學璋的東西云云,及以騎走機車是因為被告謝松霖叫他騎走,且情急下又聽到警車聲音才騎走等語以對,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係伊把機車騎走,是因為聽到警車的聲音,那時候想要趕快走,那時候被害人有受傷傷,一時慌張,只想要逃離現場,陳學璋說要拿機車裡面的東西,伊騎機車之前,就知道陳學璋要拿機車裡面的東西等語即可明瞭,並可徵被告甲○○騎走告訴人機車之最終之目的即在取得告訴人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無訛。至被告甲○○辯稱其主觀上對機車內物品自始至終均認係被告陳學璋之物云云,然被告甲○○即自承其與被告陳學璋、楊毅凡、謝松霖有傷害告訴人楊立德之犯意連絡,當日前往係為教訓告訴人楊立德,準此,當日之目的即在教訓告訴人,如何預知所謂「陳學璋之物品」當日必置放於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內,顯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對於取回被告陳學璋所有之物品之說顯缺邏輯上之合理性?又機車內之財物若確屬被告陳學璋所有,何以不由被告陳學璋本人出面向告訴人索討,卻由被告謝松霖、甲○○二人下車持械以傷害告訴人之手法取回?何以不在白晝公然向告訴人索討,而須在凌晨3時許,於店門外埋伏2小時,再以突襲方式攻擊告訴人?若係認為該物本即屬於被告陳學璋所有,何以被告甲○○會直接下車,不分青紅皂白即持用甩棍攻擊告訴人,而不予告訴人任何分說之機會,亦未對告訴人為欲取回被告陳學璋之物品之表示?是被告甲○○所辯實難令人置信。是以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所採用之強暴手法,被告甲○○均有足夠之分辨能力該行為顯屬非法,而仍執意為之,不僅參與傷害告訴人,且於現場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機車,並擅取機車內之財物,且在事後參與分贓,渠顯然亦係以參與共同強盜犯罪之意思聯絡所為,而被告甲○○所辯:渠誤以為該物應屬被告陳學璋所有云云,供為諉責之藉口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亦顯無足採。至被告楊毅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選擇那個時段是因為告訴人每天都是晚十二點上班,大都一、二點出現在店,並不是因為當時人少等語,惟如前述,被告楊毅凡自承告訴人楊立德工作即在收取各店之營業款項,並為被告陳學璋、謝松霖所明知,且被告甲○○自始即知機車內有他人之財物,亦如前述,自無以此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毅凡此部分之證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㈡本件被告陳學璋、謝松霖、甲○○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之行為;被告楊毅凡有結夥三人強盜之行為:
⑴查被告謝松霖於本件強盜行為前,在景美夜市裡購買開山
刀2把,並提供自有之鐵質空心甩棍1支,並將開山刀、甩棍等兇器均攜帶至被告陳學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且將其中一把開山刀置於駕駛座之煞車旁,另一把開山刀併甩棍放置於後座。又上開置於駕駛座旁之開山刀與後座之甩棍,均已於嗣後供強盜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學璋、謝松霖、甲○○三人供述屬實。是被告陳學璋、謝松霖、甲○○3人於客觀上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之行為,事證明確。
⑵被告楊毅凡堅決否認知悉被告謝松霖、甲○○等人使用兇
器等情,參諸被告謝松霖僅就被告陳學璋、甲○○二人知悉其購買與攜帶該刀至強盜現場一節指證歷歷,唯獨對被告楊毅凡是否知悉部分,則明確表示伊去買刀與將刀放置於車上時,楊毅凡應該還沒有到現場等語(見原審97年6月12日審理筆錄);被告甲○○亦證稱:謝松霖買刀至將刀放置於陳學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前,被告楊毅凡均未到場,被告楊毅凡應未看到謝松霖所買的刀等語(見原審97年6月12日審理筆錄),經核均與被告楊毅凡所辯相符。衡酌上開被告4人間之關係,被告謝松霖、甲○○就此部分應無故意偏袒或對楊毅凡曲意維護之必要,況被告楊毅凡雖參與在景美夜市有關強盜犯行之謀議,然強盜未必一定使用凶器,且被告謝松霖係將刀械放置於被告陳學璋所駕駛之車上,而被告楊毅凡自始並未與被告陳學璋、謝松霖、甲○○同車,於離開景美夜市時,亦係單獨駕駛其自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網腳網路新店市聯合店」內等候,是其對車輛內置有開山刀、甩棍等兇器1節,即難謂必然有所認識,從而被告楊毅凡所辯不知有攜帶、使用兇器等語,即屬可採。而被告楊毅凡既不知有兇器,則此種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核屬被告楊毅凡之「犯意過剩」,自不應由被告楊毅凡承擔,而令負「攜帶兇器」之加重罪責。
⑶被告楊毅凡雖不知被告謝松霖有攜帶兇器,然對本件前往
現場實施強盜行為有被告陳學璋、謝松霖、甲○○等3人之事實已有所知悉。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均足資參照。本件於強盜行為前,被告陳學璋、楊毅凡、謝松霖、甲○○等4人在景美夜市之加油站業已詳為謀議4人間之分工,並推由被告楊毅凡前往「網腳網路新店市聯合店」內觀察告訴人之行止,被告陳學璋、謝松霖、甲○○三人則在店外埋伏,待告訴人離店後,由被告陳學璋、謝松霖、甲○○三人於店門口右手邊30步的地方圍堵並傷害告訴人,再強行騎走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取走財物等情,均據被告陳學璋、楊毅凡、謝松霖、甲○○4人於審理中供認不諱。而被告楊毅凡雖未在「網腳網路新店市聯合店」外之強盜現場實際參與執行傷害與取走財物之行為,然既參與事前之共謀,且對本件之「實施共同正犯」業已構成「結夥三人」有所認識,縱未在場參與實施,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亦仍應與被告陳學璋、謝松霖、甲○○等3人相同,均成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學璋、楊毅凡、謝松霖、甲○○等4人於事後有共同分贓之事實:
⑴查告訴人於96年4月30日遭被告強盜財物之金額為13萬7千
元,業據「網腳網路新店市聯合店」襄理 陳弘亮 供述在卷,有97年2月26日警訊筆錄1份及扣案之現金可稽,參諸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該部分之金額自屬可信。
⑵被告謝松霖、甲○○於事發後各取得1萬元1節,亦據被告
謝松霖、甲○○二人於偵查、審理中供、證在卷,核與被告楊毅凡、陳學璋二人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謝松霖、甲○○二人確有取得各1萬元之贓款,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謝松霖辯稱所得之1萬元以為係打人之紅包云云,如前述被告謝松霖確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誤以為打人之紅包一說,顯係臨訟虛擬,不足採信。
⑶至於有關剩餘之贓款11萬7千元,被告楊毅凡、陳學璋二
人係如何朋分,雖被告楊毅凡、陳學璋二人於審理中互相推諉,被告楊毅凡供稱,伊只有取得被告陳學璋所交付之硬幣8175元云云;被告陳學璋則於警訊、偵查及準備程序中經多次訊問,先供承有經被告楊毅凡交付7萬元等語(參見警訊、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嗣在審理中改稱:只有向被告楊毅凡借得1萬2千元云云(參見原審97年2月27日筆錄),惟被告陳學璋前於第一次警訊中即供承:
「…楊毅凡拿7萬元給我。我問楊毅凡說,這些錢是做什麼,為何要給我這麼多錢?楊毅凡說叫我先拿去。我說是幫你出氣,不可能要拿這麼多錢,他沒有說話就駕車離開了。後來7萬元我用來修理我所有的自用小客車,在新店市○○路上之匯豐保養廠」等語(見96偵字第12324號卷第55頁);嗣於檢察官96年7月6日訊問時又供承:「楊毅凡在景美文山二分局消防隊巷口,晚上拿錢給我的。我記得是我跟他借錢,我不知道7萬元是何意思,但錢我是用掉了」等語(參見上揭同卷第105頁);嗣在96年7月18日之檢察官訊問中又再次供承:「之後我就聯絡楊毅凡,說要跟他借錢的事情。楊毅凡就到我家,然後我就看見甲○○拿了一袋東西給楊毅凡,就是我在車上所看到的一袋東西。然後我就跟楊毅凡借錢,楊毅凡說等一下再說。然後楊毅凡用他的車載我、謝松霖跟甲○○,載他們去謝松霖的家,等謝松霖跟甲○○下車後,我跟楊毅凡去文山二分局旁邊,我跟他借錢,一開始他不借我,後來他就借我7萬元,幾乎都是大鈔,錢是從車子的前座拿出來的,我拿到錢之後就回家了」等語(參見上揭同卷第148頁);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之爭點整理時,被告陳學璋亦自承:「楊毅凡叫我把錢分給他們1人1萬元,被告楊毅凡交給我的錢我不知道有多少錢,裡面有現金及銅板,我拿現金給他們,後來我跟被告謝松霖、甲○○上被告楊毅凡的車子,往景美的方向載被告謝松霖及甲○○回去,被告謝松霖及甲○○在謝松霖家附近一起下車,我與被告楊毅凡繼續開到景美消防隊正門口,然後他突然停車,於是我跟他借7萬元,…因為我案發之前一個星期左右就有跟他說是否可以借我7萬元,當時他說他有就借給我,後來他從袋子裡面拿7萬元給我,他借我錢之後,他繼續開車送我回家」等語,並經準備程序中,由被告陳學璋與渠辯護人同意確認為本案之「不爭執事項」,並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參見原審審理卷一第54頁背面),是綜合上述,被告陳學璋確有於本案發生後,即由贓款中經由被告楊毅凡交付7萬元洵屬真實,從而被告陳學璋嗣後於審理中,竟完全罔顧前於檢察官、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一反前詞矢口否認有分得贓款7萬元,妄稱「只有向楊毅凡借錢,且未借到錢,只有取得1萬2千元」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全無可採。而被告楊毅凡雖堅稱伊只有取得被告陳學璋所交付之一袋硬幣,只有8175元云云,然核諸本件之強盜所得既為13萬7千元,而被告謝松霖、甲○○分別取走1萬元,再扣除由被告陳學璋所取得之7萬元,其剩餘即應為4萬7千元,並非8175元。而本件既無其餘共犯,參與分配贓款之人數亦僅有4人,分配贓款之時間又係在強盜案件發生後未逾1小時即已分贓完畢,是該部分之餘額實無其他可能有所短少,足證被告楊毅凡所得絕非只有8175元,而應為4萬7千元,始符事實。被告楊毅凡故意就取得贓款部分以多報少,無非是畏罪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採。
㈣本件之強盜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
⑴按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3項第4款、第6款原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嗣經修正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其立法修正理由:「原條文第1款至第5款,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定是重傷害,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3年有期徒刑,而重傷害為5年有期徒刑,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等語。
⑵查告訴人因本件被告謝松霖、甲○○分持開山刀、甩棍及
用腳踹踢之結果,受有雙側前臂及左手掌深度裂傷,合併重度肌肉斷裂損傷,右手尺骨併有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神經損傷等嚴重傷害,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96年4月30日診斷証明書1紙、照片2幀附卷可稽(參見96年偵字第12324號卷第70、71頁)。而依上開照片2幀顯示,告訴人之左右雙手,自手肘關節以下,均被銳利之開山刀砍殺至血肉糢糊,且深可見骨。而告訴人受傷雖經診治並多次復健,惟其手部機能:「⑴右手握力達6KGW;左手握力達18KGW;⑵右手指夾力達1KGW;左手指夾力達2.5KGW;⑶右手腕與右手指關節活動度受限,可使用湯匙進食,但使用筷子困難,洗臉扭毛巾困難,開瓶蓋困難,多須靠左手協助進行」等情,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97年4月14日耕醫病歷字第0970000877號函可稽。而依上開數據,參酌國立高雄餐飲學院健康體能評估標準表與國立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有關健康體能評估標準資料所載,以服務業男性之一般標準以言,手部握力係以「平均42KGW-49.7KGW為中等,低於34.2KGW即屬很差」予以比較,告訴人之手部機能顯然已較通常人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又告訴人經原審當庭鑑認其受傷與復原情形,發現其手掌業形萎縮,手腕無法彎曲,右手只餘大姆指、食指尚可運用,其餘3指均已無法彎曲,縱僅係繫鞋帶之簡單動作,亦賴他人協助,不能單獨完成,亦有原審97年5月14日審理筆錄可考,並當庭拍攝照片11幀在卷。而上開天主教耕莘醫院復健科主治醫師黎瑞昌嗣經原審傳喚到庭,就告訴人之復原情形為鑑定時,亦證稱:「告訴人完全復原已不可能,因復健已逾1年,治療情況已趨穩定,除非有醫學新知的突破,否則其手部己無法恢復本來的功能,復健的目的只是讓他維持目前的功能,不致退步,進步的的機率不大」等語,有原審97年5月15日審理筆錄可參,是證告訴人之復原機會,除非有醫學新知的突破,否則依現有之醫學技術,其恢復至正常人之機率業已甚低,甚至幾近於零。本院復再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查詢告訴人手部傷害與復原情形,據函稱告訴人於97年3月21日後,未再回院門修,且後已一年手部功能恢復已達穩定,再進一步復原的可能性不大,非醫學新知有再突破。復根據97年3月21日門診追蹤,告訴人右手的功能以握力而言,可能只有原來的三成至二成之間(右手最大握力只有6公斤,左手有18公斤,用左手當告訴人的正常值的話,右手握力只恢復1/3。一般人右手握力遠大於左手,依此告訴人右手握力恢復低於原來的1/3),此有該院97年9月12日耕醫病歷字第0970004133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綜合上述,告訴人之傷勢確實甚為嚴重,且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基本生活功能,縱使最基本之生活功能如使用筷子、扭毛巾、開瓶蓋、繫鞋帶等簡單動作均已無法完成,其機能嚴重減損,顯然已達刑法上受重傷之程度無疑。
㈤被告陳學璋、謝松霖、甲○○3人應就「強盜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⑴查本案係被告楊毅凡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邀集被
告陳學璋、謝松霖、甲○○等人共同出手教訓告訴人,並利用機會強盜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此外並無其他深仇大恨,尚難認其等於行兇之初即有使對方因此受到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或不可回復之重傷害之故意。且如告訴人於原審所證:下車的人就過來,先打我,有壹個從背後抽壹個黑黑、長長的東西往頭頂上砍,因為我當時戴安全帽,所以沒看清楚等語(見原審訴第1119號卷二第236頁),而一般市售之開山刀刃部分均呈光亮之金屬原色,猶以依被告謝松霖所承購買開刀山之時間離案發當時不及一日,衡情係屬新品,其刀刃之亮度應可清晰辨識,而如告訴人前述所見者為黑黑、長長之物,適如被告謝松霖所承其揮砍告訴人時尚覆以尼龍刀套之情相符,苟被告謝松霖當時確有故意致告訴人重傷之意,甚或殺人之犯意,自無以包覆刀套之開山刀揮砍之理,更何況告訴人當時頭戴安全帽而告訴人全身擁有最佳防護之部位,苟被告謝松霖當時確有重傷甚或殺人之意,其對告訴人為攻擊時大可朝向告訴人無護具之處揮砍,實無往告訴人有防護器具(安全帽)之部分揮砍之情,足認被告謝松霖持開山刀砍向告訴人時,應無致重傷之意甚明。再者,告訴人雖在被告謝松霖、甲○○之圍毆之下,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傷害結果,但此種「重傷害」之結果,應在被告楊毅凡、陳學璋、謝松霖、甲○○本來之「傷害」犯意之外,亦非其等所預期發生而不違背本意。故被告陳學璋等4人於本件行為之初,應只有「傷害」之故意,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合先辨明。
⑵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均足資參照。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楊毅凡、陳學璋、謝松霖、甲○○等4人,是否應就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負責,自應就行為當時客觀情形能否預見以為斷。
⑶而依客觀情形,新購之開山刀既從來未經使用,縱於砍切
他人身體時未去除刀鞘,然仍可能因其內在之刀鋒銳利,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且因數人圍毆一人因現場混亂施力難以控制,或因告訴人之閃躲下手部位難以預期,而有可能因此造成他人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為一般人均可以預見。被告謝松霖自費於景美夜市購買二把開山刀且基於強盜之目的持用以砍殺告訴人,雖無重傷害之故意,然其可以預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卻因主觀上並無未預見,自應負強盜致重傷之罪責。至被告陳學璋雖未持用兇器、甲○○未使用開山刀而選擇甩棍,然被告陳學璋、甲○○二人既與被告謝松霖共赴強盜現場且基於共同犯意下車實行強盜犯行,且被告謝松霖就彼二人均知悉伊前往購買開山刀且持刀上車1節,業於審理中指證歷歷,且被告謝松霖購刀之目的即在用以砍殺告訴人,亦曾告知被告陳學璋、甲○○二人,並經徵得彼二人之同意等情,亦據被告謝松霖於審理中供稱:「我有告訴他們我要連著刀套打楊立德,他們表示好啊,教訓他而已」等語(參見原審97年2月27日審理筆錄)。而被告陳學璋、甲○○2人對被告謝松霖持用開山刀之目的即係供強盜行為使用,本即應有所警覺,且對該開山刀使用之結果極可能造成被害人受重傷,在客觀上亦非不能預見,卻未加阻止併默許被告謝松霖持開山刀為傷害之行為,從而被告謝松霖在未卸除尼龍刀套下,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被告陳學璋、甲○○2人自亦應共負強盜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罪責。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松霖雖證稱對於如何教訓告訴人與被告甲○○並未事先講好云云,然被告甲○○已自承知悉謝松霖購買開山刀且並選擇持用甩棍毆擊告訴人,是對共同被告謝松霖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可能造成傷害,於主觀上應已能預見,對於數人合力毆擊告訴人將有致告訴人重傷之結果,於客觀上實無不能預見之情,被告甲○○縱與被告謝松霖等人無如何教訓告訴人相關細節之事先謀議,然於行為時即知被告謝松霖將持用刀械揮砍,並持完甩棍參與毆擊,實無解於被告甲○○應負強盜致重傷之罪責,併此說明。
⑷至於被告楊毅凡則堅決否認知悉被告謝松霖、甲○○等人
使用兇器,辯稱伊目的只在教訓告訴人,不知他們下手會這麼重等語,而被告楊毅凡確實不知本件之強盜行為會使用兇器1節,業據本院查證屬實有如前述,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何客觀情形,足以使被告楊毅凡對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有得以預見之可能,自不應令被告楊毅凡與其他被告同負強盜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罪責。
⑸又如前述,被告陳學璋等4人謀議即在取得告訴人所有機
車置物箱內之款項,非意在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此觀諸被告甲○○騎走告訴人之機車後,於取出機車置物箱內之款項後,隨即棄置巷弄內與被告謝松霖另搭計乘車離去與被告陳學璋會合之情,自明。是被告陳學璋等4人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併此說明。
㈥綜合上述,被告陳學璋等4人辯稱本件行為之目的僅在教訓
告訴人,並無強盜財物之故意云云,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均無足採。而被告陳學璋等4人於主觀上均有強盜之犯意,客觀上有結夥強盜之行為,並有共同分贓之事實。而本件強盜行為已發生告訴人「重傷」之結果,且此種「重傷」之結果,雖係出於被告陳學璋等4人原有之「傷害」犯意之外,無庸論以「故意使人重傷」罪,然被告陳學璋、謝松霖、甲○○等3人事前於客觀情形上對此種加重結果既非不能預見,自仍應就此「強盜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而被告楊毅凡固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得以預見被告陳學璋、謝松霖、甲○○等三人攜帶兇器,致對「強盜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無庸負責,然被告楊毅凡就強盜行為,既已事前謀議、事後分贓,且對「結夥三人」之強盜行為有所認識,其「結夥三人」犯強盜罪之事證亦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陳學璋、謝松霖、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之強盜致重傷罪。被告楊毅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被告陳學璋、謝松霖、甲○○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與前開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重傷罪間,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適用較重之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重傷罪之結果,應不另論罪。被告楊毅凡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與其餘被告陳學璋、謝松霖、甲○○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就被告楊毅凡起訴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之罪,惟其起訴理由中已敘明就刑法第330條第1項亦有起訴,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楊毅凡涉犯強盜致重傷罪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法條競合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830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經查該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原無待於併辦,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被告謝松霖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謝松霖雖於原審審理中以精神耗弱等語置辯,惟經原審就被告謝松霖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送請國軍北投醫院為精神鑑定之結果,業經鑑定略以:「個案被評估當時意識狀態屬於清楚狀態,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沒有明顯受精神症狀所影響,即其精神耗弱狀態不明顯,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個案於案件發生時行為,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等語,有國軍北投醫院97年1月17日醫投行政字第097000012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謝松霖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以被告陳學璋等4人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3項後段、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陳學璋、謝松霖、甲○○、楊毅凡4人均年青力壯,卻不思正途而以強暴之手段強取他人財物,並率爾痛下重手,傷害他人身體,於法院審理時復均卸責矯飾,未有悔悟、迄審理終結止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且在本案罪證明確之情形下,仍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並衡酌被告4人個別所犯情節之輕重與彰顯之惡性(被告楊毅凡為本件犯罪之始作俑者,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結怨,竟即勾結外人共謀對自己任職之東家強盜財物,並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痛下重手,致發生告訴人身受重傷之結果;被告陳學璋僅為籌得修車款,復與告訴人間素無怨仇,竟即謀議傷害告訴人並下手強盜,且於本件犯罪實際上取得最多之贓款;被告謝松霖只為強盜與教訓他人之動機,竟即持用銳利之開山刀砍殺告訴人雙手成殘,於眾人中以其手段最為凶狠;被告甲○○則係臨時參與犯罪,且其得以持刀而未持刀,改選傷害程度較輕之鐵棍,顯現其用心與手段較諸其他被告而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輕)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楊毅凡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年、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9年,尚非相當較諸同案被告之量刑亦有失衡等情,分別量處被告楊毅凡有期徒刑7年
8月、被告謝松霖有期徒刑9年、被告陳學璋有期徒刑8年、被告甲○○有期徒刑7年6月,另說明扣案之新台幣共1萬1千1百元(1500元+9600元),既經被告楊毅凡、謝松霖分別供稱係屬當日取得之贓款剩餘部分,而記明於偵查筆錄在卷,堪證仍屬「網腳網路新店市聯合店」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及被告謝松霖所購買之開山刀2把,其中1把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一把為供強盜犯罪使用之物,惟二者均未扣案而經被告謝松霖供承丟棄在卷;另被告謝松霖所有、供被告甲○○持用之甩棍1支,亦經被告甲○○供稱於犯罪使用後丟棄,與前揭之開山刀同未扣案,而以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亦均不宣告沒收。核原判決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楊毅凡、謝松霖、甲○○等人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楊立德於遭受被告4人行兇強盜後,手部受有雙側前臂及左手掌均深度裂傷,合併重度肌肉斷裂損傷,右手尺骨遠段併有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神經損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6年7月12日耕醫病歷字第0960070084號函在卷可憑。其後雖經治療復健,但被害人楊立德右手仍只餘大姆指、食指尚可運用,其餘3指均已無法彎曲,其基本之生活功能及簡單動作,均未能單獨完成,亦有法院97年5月14日被害人楊立德到庭作證之審理筆錄及當庭勘驗其手部之勘驗紀錄足資參考。是原審亦認定,被害人楊立德手部傷勢,已達機能嚴重減損程度,顯然已達刑法上受重傷之程度無疑。且被害人楊立德年僅三十歲,正值青春壯年,原有美好前程之未來,卻因被告4人兇狠之強盜手段,日後必需以殘缺之雙手,面對漫長之人生道路。
再觀諸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兇狠無情,面對司法程序又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惡劣,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以表示歉意,益見被告4人毫無悔意,惡性重大。是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未能考量被害人所受之痛若,無法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與罪刑相當原則顯有不符,因之應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陳學璋、謝松霖、甲○○、楊毅凡4人均年青力壯,卻不思正途而以強暴之手段強取他人財物,並率爾痛下重手,傷害他人身體,於法院審理時復均卸責矯飾,未有悔悟、迄審理終結止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及依被告4人個別所犯情節之輕重與彰顯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而為科處被告刑罰之依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並已就被告4人未與告訴人未賠償被害人之情節予以考量,被害人宜另循民事途徑求償。檢察官就原審量刑之職權予以指摘,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認被告謝松霖、甲○○、陳學璋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
4款之強盜使人受重傷罪云云,惟如前述,被告謝松霖、甲○○、陳學璋與告訴人楊立德並無仇隙,對告訴人楊立德受重傷之情,應無主觀上之意欲或不違反其本意之情狀,檢察官認被告謝松霖、甲○○、陳學璋等人係涉犯強盜使人受重傷罪,似有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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