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龍宏龍有限公司(下稱龍宏龍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2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預拌混凝土車,沿桃園縣南平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國路口欲左轉進入經國路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路況為中央分隔島雙向6車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撞擊欲穿越經國路而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 駱陳完 ,駱陳完當場死亡。詎甲○○於知悉肇事並致人死亡後,僅將其車輛停放在上開路口附近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距離肇事現場約50公尺許),雖然撥打電話報警及通報消防局請求救護車,但都未返回肇事現場協助處理善後,僅在旁觀望,至救護車及警方到場,亦未主動出面向警方說明或在肇事現場協助,即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逃逸。嗣甲○○因心有不安,旋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以電話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駱陳完之子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暨同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並有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被告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採證照片18幀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肇事地點,自應注意此等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路況為中央分隔島雙向6車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現場照片12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近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駱陳完先行通過,致碰撞被害人駱陳完,釀成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而本案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認為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駱陳完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
再被害人駱陳完於95年2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當場死亡乙節,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均非所問。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肇事後,將車停在事故現場附近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先係待在車上,過了約5到10分鐘才下車,但都沒有返回事故現場,其後救護車到達現場,被告就駕車離開了等語明確。雖然被告於肇事後,於該日上午8時55分許、8時58分許分別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警方及消防局,此有該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但被告均未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於駕車駛離後,至同日9時18分許,始以相同行動電話向警方稱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要投案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5年4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0951015387號函暨所附受理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是故被告於肇事後,始終在肇事現場附近觀望,無具體之救護行為,亦未為設立警示標誌等必要措施,以避免被害人駱陳完再遭後車輾壓,又雖有撥打電話報案,但並未在電話中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更逕行離去,沒有留在現場向警方說明或協助,其肇事逃逸之心態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確。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又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係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則修正為得輕其刑,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⑶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
1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第2項)。」修正後該條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第2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被告於前述車禍時、地,係龍宏龍公司司機,乃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並駕駛該公司所有之預拌混凝土車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預拌混凝土車之行照、照片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就此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肇事後,警方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由桃園縣消防局通報本件車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警員 周文正 接獲通知即前往處理,抵達現場時,並不知道肇事者姓名及年籍資料,嗣被告於同日9時1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警方稱其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要投案,乙○○○○亦係向勤務指揮中心詢問才知悉被告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周文正到庭證述甚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5年4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0951015387號函暨所附受理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雖然現場目擊者丁○○稍後於警方抵達事故現場後,有告知警方肇事車輛之車號,此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但是縱使警方已知悉肇事車輛車號,在警方進一步查明該肇事車輛之車主,並向車主查訪當時之駕駛人前,警方亦仍無法確知肇事者為何人,是故被告於該日9時18分許,以電話向警方表明要投案,且告知其現在何處,靜待警方前來採證,並接受裁判,當認為已構成自首之要件,就上揭二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竟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藐視生命法益之保護規範,於肇事後又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而逃逸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僅承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仍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方予坦承,仍存有僥倖之心態,但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就全部賠償金額均已支付完畢(此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本院向被害人家屬確認之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保險公司賠付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二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暨諭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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