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58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柏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必要,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羈押(押票記載羈押期間為2月)。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
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6月1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竟於先前詐欺案件確定後,再次參與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並反覆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多位被害人,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未能自先前詐欺案件獲取教訓,明白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之重要性,足認其服從法律規範意願甚為低落,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應自111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之辯護人陳稱:祖母身體狀況不佳,希望能返家照顧祖母等語,則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直接關連,其主張並非有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既然再度具體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即無任何犯罪情節可以串供。被告身為社會底層討生活之普羅大眾的縮影,懇請審酌其已確實真誠反省,當無在咬出犯罪集團首腦後,再加入任何類似詐欺犯罪集團之可能性,且詐欺犯罪集團皆為分工精密、組織複雜之集團性犯罪行為,不可能由被告一人完成之犯罪型態特殊性,故原裁定所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之收押要件實際上並不存在,懇請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黃柏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抗告人於原審準備、訊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被訴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卷二第67、75頁),並有起訴書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抗告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竟因經濟困頓,再次參與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既係以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原因,性質上即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從而原審在無其他羈押以外之方法可確保其不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下,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裁定時之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亦無不當之處。
㈢綜上,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
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均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