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78號聲請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告 陳侑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陳侑鑫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必要,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雖於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然細繹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先前僅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並否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供述前後尚非一致,另依卷內事證,被告於111年2月起,承繼同案被告 王盟雲 接手管理本案詐欺機房,在通訊軟體聯絡群組中,發佈機房運作規則、統一管理人員出缺勤、結算當日的業績,明顯擁有掌握機房運作的能力,各機房成員(亦是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並實際聽命於被告之指揮及監督,更何況本案為集團性犯罪,相關證人受組織影響更易證詞可能性甚高,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綜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且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衡以被告所犯罪質、罪數,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至聲請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罪、欲停止羈押安頓生活事務等節,核與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無直接關連,且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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