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元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元忠係金字塔綜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金字塔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金字塔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經由不知情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向不知情之 郭國昭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由郭國昭指示不知情之妻子 陳素雲 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將二筆各500萬元匯入陳元忠前於同月25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開設之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陳元忠以100年8月29日之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 王鼎立 會計師製作不實之金字塔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及於100年8月30日出具表明股東款項已經收足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旋於100年8月31日將上開款項匯回與郭國昭;復委由不知情之代辦公司登記業者於100年9月1日檢附上開查核簽證報告書、金字塔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認金字塔公司業已具備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於翌(2)日核准設立登記,以陳元忠為登記負責人,並將陳元忠之股東出資額1,000萬元、金字塔公司資產現金1,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元忠(下稱被告)否認證人郭國昭、陳素雲(下均逕稱姓名)警詢、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查本判決所採之供述證據僅有郭國昭、陳素雲之原審證詞,並無採用郭國昭、陳素雲之警詢、偵訊之證詞,是就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較,既無不符,本院引用審理中證詞即可,而無庸論述其等警、偵中供述證詞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同意做證據使用,因我們上訴提出整個美的世界共24億交易紀錄,所以說沒有1,000萬元來做金字塔公司生意,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聲請證據調查狀1份(見本院卷第143、169、175至179頁),然核其所述內容,實係爭執證明力,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有交1,000萬元給金字塔公司所屬「美的世界」集團董事長 藍丕澤 ,作為金字塔公司與4家報社促銷之用,該1,000萬元在美的世界時報被查扣4億多元之中,我是合法申請取得執照,有正常營業,原判決說我沒有錢做生意,與事實不符,郭國昭、陳素雲說的都不是事實,我不認識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138、143、164、170至172、177至178頁)。經查:
一、被告為金字塔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於上開時、地,以100年8月29日之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請王鼎立會計師製作金字塔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出具表明股東款項已經收足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復委由代辦公司登記業者於100年9月1日檢附上開查核簽證報告書、金字塔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於100年9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等情,有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各1份(見偵28354卷第
17、19、21頁)、臺北市政府100年9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7419500號函1份(見偵28354卷第47至48頁)、金字塔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設立登記表各1份(見偵28354卷第49至52、163至16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郭國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他透過別人介紹來跟我借款,匯到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有約定利息每日7,000元、借款2天,我就請妻子陳素雲於100年8月29日去匯款,100年8月31日就匯回到我的帳戶;我之前在股票市場做股票,會有人會跟我借錢作短期資金周轉,我的原則是要有利息、有借據或保證人那些資料或提供擔保品,能確保我的資產,我才出借,還錢後我就會把擔保品還回去,我不會過問用途,我也不知道被告借錢的用途等語(見訴424卷四第10至12頁)。
三、陳素雲證稱:取款憑條跟匯款申請書上的字都是我寫的,2次都是我去匯款,是郭國昭叫我去匯款至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收利息現金7,000元,我不知道原因,他沒空的時候會請我幫他處理事情,我不認識被告,我們在股票市場都是朋友間互相借來借去、有借有還等語(見訴424卷四第12至15頁)。
四、觀諸卷附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郭國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28354卷第37、39至40、63至65、127至129頁,訴424卷一第285、319至323頁),可知100年8月29日由陳素雲匯款2筆各500萬元至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被告嗣於100年8月31日將上開借款匯回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戶,又旋於100年9月6日結清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該帳戶僅餘5,093元。
五、參以被告自承:我委由代辦業者辦理金字塔公司設立登記及處理股款繳納,調借股款是代辦業者處理等語(見偵28354卷第9至11頁)。
六、足認被告知悉金字塔公司設立驗資所需之股款經人介紹向金主(即郭國昭)調借而來,且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將上開借款匯回郭國昭之華泰銀行帳戶,並於100年9月6日結清金字塔公司籌備處帳戶餘額5,093元,則被告暫借資金申請公司設立,並無實際繳納股款以充實金字塔公司資本至明。
七、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人介紹而輾轉暫向郭國昭借得之1,000萬元僅供會計師驗資使用,並無實際保留作為其繳納之股款,於被告委人於100年9月1日申請金字塔公司設立登記前,該1,000萬元資金已匯回與郭國昭,金字塔公司設立資本額未實際收足,設立文件中由被告蓋用大小章而製作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其上均載明被告已全額繳納1,000萬元股款之內容皆為不實,並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金字塔公司資本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八、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將1,000萬元給金字塔公司所屬「美的世界」集團董
事長藍丕澤,該1,000萬元在美的世界時報被查扣4億多元之中云云,然前開1,000萬元係向郭國昭借得,被告如將1,000萬元交付藍丕澤作為出資款,何以向他人借款?又被告身為金字塔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及出資款來源去向,衡情無不知之理,被告所辯顯乏實據,已不可採。
㈡又不論被告是否有相當1,000萬元之資力供金字塔公司股款之
用,其並未用以實際繳納股款以充實金字塔公司資本,已如前述,縱其辯稱我有錢做生意云云,實不足以影響本院判斷其並無實際繳納股款,使金字塔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之情,附此敘明。㈢至被告聲請調閱美的世界時報扣案證物、實際交易紀錄等(
見本院卷第28、29、172頁),然美的世界時報實際有無營運、獲利,與本案被告就金字塔公司有無實際繳納股款乙事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數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國昭、陳素雲(原判決誤載為 郭素雲 ,應予更正)、王鼎立會計師及代辦公司登記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有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考量其於調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袁譽和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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