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敏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敏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敏智明知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109年5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22分許,行駛接近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往延吉街方向)與延吉街296巷口欲左轉延吉街296巷之際,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向應與方向燈顯示方向一致,以利往來車輛區辨因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顯示左轉方向燈後,疑因猶豫確認而有猶疑行進,並於顯示左轉方向燈期間偏右行駛,嗣已逾一般人謹慎駕駛人駕車應左轉處所始貿然左轉之情,適告訴人 李優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雨呈 自後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致與轉彎中之被告廖敏智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優慧受因而有右側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手掌挫傷、右膝及右大腿挫傷、左髖部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林雨呈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敏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李優慧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
四、本院查:訊據被告廖敏智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左轉彎時在注意對向來車,告訴人騎在左後方位置,是視角盲區,實無可能期待能注意到左側後方來車,且自己很早就打方向燈云云。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而駕駛汽車,與
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案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況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頁、第16頁、第40頁),且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5月26日診字第1091183567號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000○0○0○道路○○○○○○○0○○道路○○○○○○○00○○○路○○○○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頁、第11至12頁、第18至33頁,偵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事發現場監視器設於清水路之電線桿上,朝延吉街方向拍攝
,左前方巷口即為交岔路口,有一台休旅車停在清水路上、交岔路口前;於影片時間109年5月3日22時22分19秒至22秒,被告駕駛汽車沿清水路往延吉街方向行駛,於21秒1分秒時開始可見汽車左側車燈位置,汽車經過停放路邊的休旅車後繼續前行,並於21秒7分秒時開始打左轉方向燈,旋即駛入交岔路口處之黃色網狀區域,接著告訴人騎機車自同向後方而來,且騎在非常靠近雙黃線、甚至時而騎到雙黃線上的位置;於同日22時22分23秒至24秒,汽車在前、機車在後,二者均駛入黃色網狀線內,駛入過程中汽車微微向車道右側偏移,機車則以非常靠近雙黃線位置直線前進,於24秒時汽車車頭開始朝向延吉街296巷方向左轉,此時機車騎到汽車左側車身處,汽車仍持續往左轉方向前進,機車亦持續前行,二車因而在汽車車頭越過雙黃線之際發生碰撞,碰撞後告訴人及機車人車倒地,於該時段內,二車以目視觀察均無明顯變更車速之情況等節,固經原審勘驗無誤,有111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53至57頁)。
㈢按交通部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
驗管理辦法」附件三之一「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就以載乘人客為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之M類車輛,關於方向燈(Direction-indicatorlamp)第4.8.7規定:「每分鐘閃爍次數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下。」(見本院卷附上開規定),是方向燈依規定平均一秒閃爍1次至2次,以有利被告之每秒閃爍1次計算,不能排除監視畫面所示被告車輛於21秒7分秒閃爍時,回推前1秒之20秒7分秒甚至更早之前已經閃爍左後方向燈。但依上開原審勘驗截圖所示(見原審交易卷第54頁),20秒7分秒時恰為被告車輛首次出現於監視畫面,但僅有右側車身,無法辨識左側車身情況。再依原審勘驗結果之時間及距離推算,被告經監視錄影之20秒7分秒時距黃色網狀線邊緣超過3車身,被告車輛車長為4.5公尺(見本院卷附0000-00號車籍資料及2005年馬自達3規格表),撞擊倒地點距黃色網狀線邊緣為10.1公尺(17.9-7.8=10.1,見他字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故被告所駕車輛20秒7分秒出現錄影畫面至24秒7分秒撞擊點約為23.6公尺,時間約相距3秒,平均每秒行進約為7.5公尺,因不能排除被告在21秒7分秒前1秒甚至更早已經閃爍方向燈,亦無從認定被告未於交叉路口30公尺前依規定閃爍。遑論被告欲為左轉定有減速之舉,開始閃燈時汽車之速度一定較轉彎前更快,閃燈起始時距離撞擊點更遠。準此,因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方向燈每秒至少閃爍至少1次,監視器畫面21秒7分秒錄得被告閃爍方向燈,但1秒前之20秒7分秒未錄得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無從認定被告20秒7分秒當時或之前距離交叉路口轉彎前更遠之處未閃爍方向燈,自難逕認被告違反未於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處。
㈣又依上開原審勘驗之結果,被告駕駛汽車駛入黃色網狀線區
域時固有微向車道右側偏移之情況(見原審交易卷第53頁),但觀諸交岔路口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上卷第23頁),足見被告駕駛汽車沿清水路往延吉街方向行駛時,清水路與左側之延吉街296巷口,並非垂直之2條路,而係呈現倒「V」型之交岔路口,是被告之所以於轉彎前稍微偏右行駛,恐係為查看欲轉入之延吉街296巷口有無來車,且為預留左轉彎所需之迴旋空間所致,尚難遽認此部分行為具有過失。起訴書以被告為轉彎車輛,未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情況,然按該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有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75至7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行向相同,不能認被告有此部分注意規範之違反。尤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2-44、55頁)。亦同本院上開被告並無過失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轉彎時毋須注意禮讓同向告訴人直行車,且
左轉前微向右轉係道路設置使然,亦非過失,至其是否違反未於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注意義務,仍有合理懷疑,未達有罪之確信,尚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繩以被告過失傷害刑責。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能詳究自小客車方向燈法定閃爍次數,審酌未經監視器錄得部分被告亦有閃燈之可能,僅以拍得被告閃燈畫面之時間距離,逕自推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未合。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雷淑雯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