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212號原告 施采吟 被告 王盟雲
陳侑鑫
吳洺瀧 李季錞
胡志杰
黃柏翔
葉煜銘 林順安 陳健森
常紀瀚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10號提起公訴,然觀諸該起訴書所載原告被害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並未包含被告(僅有同案被告 杜廷軒 ),被告就原告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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