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盟雲選任辯護人尤文粲律師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 律師被告 陳侑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告 黃柏翔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 胡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盟雲、陳侑鑫、黃柏翔、胡志杰之羈押期間,均自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王盟雲、陳侑鑫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王盟雲、陳侑鑫、黃柏翔、胡志杰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王盟雲、陳侑鑫涉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必要,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羈押(押票記載羈押期間為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認被告黃柏翔、胡志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必要,自111年7月15日起羈押(押票記載羈押期間為2月)。
(二)因被告王盟雲、陳侑鑫、黃柏翔、胡志杰之羈押期間,將於111年9月14日期滿,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訊問被告王盟雲、陳侑鑫、黃柏翔、胡志杰後,認被告王盟雲、陳侑鑫、黃柏翔、胡志杰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王盟雲、陳侑鑫所涉犯罪事實尚未審結,被告陳侑鑫雖於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陳侑鑫歷次供述並非一致,並審酌被告王盟雲、陳侑鑫掌握詐欺機房運作,各機房成員(亦是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實際聽命於被告王盟雲、陳侑鑫之指揮及監督,以及本案為集團性犯罪,相關證人受組織影響更易證詞可能性甚高,再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王盟雲、陳侑鑫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應自111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黃柏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6月10日確定,被告胡志杰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111年5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均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被告黃柏翔、胡志杰竟於先前詐欺案件確定後或是法院審理期間,再次參與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並反覆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多位被害人,獲取不法利益,被告黃柏翔、胡志杰顯然均未能自先前的詐欺案件獲取教訓,明白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的重要性,足認被告黃柏翔、胡志杰服從法律規範的意願甚為低落,故認被告黃柏翔、胡志杰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應自111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王盟雲陳稱: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和被害人和解,小孩出生2天我就被羈押等語;被告陳侑鑫之辯護人陳稱:被告陳侑鑫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固定住所等語;被告黃柏翔之辯護人陳稱:祖母身體狀況不佳,希望能返家照顧祖母等語;被告胡志杰陳稱:外婆剛過世,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喪葬花了很錢,希望可以交保回家陪陪家人等語,則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直接關連,其等主張均非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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