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孟辰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9號、第3939號、第6582號、第9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姚孟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二㈠至㈢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姚孟辰與某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該附表一所示之姚孟辰銀行帳戶,再由姚孟辰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 許世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林靜宜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劉建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陳瓊姍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姚孟辰就其被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如附表所示之書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某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之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以賠償其等損失,有和解筆錄、和解書、滙款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103、109、111、113、115、117頁),此為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時所未及審酌之事項,是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諭知均有未當。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他人共同向告訴人詐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支付如表二所示金額以賠償其等損失,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幫忙家中公司業務,與父母同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時間相近、整體犯罪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就其所犯4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不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給付或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固有不當,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盡力補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表二所示和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㈠至㈢所示和解條件支付各告訴人,以賠償其等損失,用啟自新(告訴人劉建宏部分因已清償完畢,故不列於緩刑條件,併予說明)。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書證宣告刑匯入帳戶1許世芳109年6月26日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許世芳後,邀約許世芳投資,使許世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9日13時22分許6萬1,100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姚孟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陳瓊姍109年7月間某日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陳瓊姍後,邀約陳瓊姍投資,使陳瓊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31日13時17分許3萬元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姚孟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林靜宜109年7月間某日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林靜宜後,邀約林靜宜投資,使林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9日13時15分許5萬4,000元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姚孟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劉建宏109年7月29日16時23分 許某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劉建宏後,邀約劉建宏投資,使劉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9日21時6分許9,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姚孟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附表二: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世芳 陸萬 壹仟壹佰元,分十期給付,第一期給付柒仟壹佰元,其餘分九期給付,每期給付陸仟元,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陳瓊姍參 萬元,分十期給付,每期給付參仟元,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靜宜 伍萬肆 仟元,分十期給付,第一期給付玖仟元,其餘分九期給付,每期給付伍仟元,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㈣、被告應於111年9月15日給付告訴人劉建宏玖仟元(已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