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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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上訴人即被告YAMEEJUTAMAT(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6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9年度偵字第990、991、996、997、999、1004、1005、4341、4343、5289、11861、14
255、22054、22055、22056、22199、26999、27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YAMEEJUTAMAT曾來臺在「REGGIE」即 劉吉庭 (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所屬之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而獲悉此從事性交易之管道,其與代號1080716-16A之女子(泰國籍,民國9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堂姊妹關係,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該應召集團成員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將A女介紹給「REGGIE」及「DANNY」,傳送A女之生活照片予「DANNY」,且因YAMEEJUTAMAT欲來臺與其男朋友乙○○見面,遂以A女之護照照片,代A女訂購來臺及返泰之來回機票,嗣於108年7月5日上午9時許,與A女一同搭乘泰國獅子航空公司SL398號班機抵達臺灣,因無法聯繫上「DANNY」,YAMEEJUTAMAT即委請不知情之乙○○一併將A女載往咖啡館用餐及返回其開設之汽車修配廠休息,再依「REGGIE」指示將A女載往臺北市○○街0段00巷0號之「○○○○○旅館」,並將A女加入成員有其及「DANNY」、「REGGIE」之WeChat「板橋308吉川愛美」群組,翌(6)日,A女接獲「DANNY」之指示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旅館」,入住308號房,於108年7月6日至同年月11日間在該處,經由應召集團之媒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約30次,並由應召集團成員 呂美晟 (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前往向A女收受性交易之對價及補充日用品,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至前揭旅館實施臨檢,始查獲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女係91年1月出生之少年,有A女之護照影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6月29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是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共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161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以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參、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媒介A女給應召集團,以及A女經由該應召集團之媒介而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之事實,並承認知悉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院卷第90、167頁),核與證人A女、乙○○、劉吉庭、呂美晟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相符(新北地檢108偵26974卷一第8-11、18-2
0、25-36頁,新北地檢108偵26974卷三第124-125、185-187、191-192頁,新北地檢108偵29675卷一第27-28、136-140頁,新北地檢108他5618卷第86-89頁,桃園地檢108他6646卷一第331-333頁,桃園地檢108他6646卷二第79-87、157-1
59、185之3-185之6頁,桃園地檢109偵1005卷第123-127、219-221、237-243頁,原審卷三第321-326頁,原審卷四第275-278頁),並有A女之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搜索○○○旅館現場照片、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機票訂位資料、被告及A女入出境影像資料、A女指認呂美晟之臉書頁面、InstantMessages對話紀錄、搜索照片、WeChat群組聊天紀錄、應召集團之交易說明、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8偵26974卷一第15、16、22-24、38-58頁,新北地檢108偵26974卷二第124、128-139頁,新北地檢108偵26974卷三第130頁,新北地檢108偵29675號卷二第2-94頁,新北地檢108他5618卷第33-35頁,新北地檢108他6646卷二第167-185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就本案行為與劉吉庭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08年7月5日將A女媒介給應召集團後,由該集團於翌(6)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期間,媒介A女與不知名男客從事性交易30餘次,係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其所犯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A女來臺從事性交易,認被告在A女從事性交易後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不等之佣金,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應召集團間就意圖營利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A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獲得每件佣金300元不等之利益,又依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桃園地檢108他6646卷二第163-167頁),A女確曾於馬來西亞從事性交易,而得與被告討論在該地從事交易之細節,並主動詢問被告來臺性交易之報酬,經被告詳述臺灣與馬來西亞之比較後,即決定跟隨被告來臺,可認A女並非因被告之勸導誘惑,始生來臺從事性交行為之意,僅係由被告媒介來臺從事性交易。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本院卷第16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參、應予驅逐出境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豁免後,免除驅逐出境(本院卷第161頁)。然而,被告係泰國籍人士,自106年12月5日起,多次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佐(新北地檢108偵26974卷一第83-87頁),其雖稱準備與乙○○登記結婚(本院卷第168頁),惟被告自承其在106年及108年3月份曾來臺從事性交易(新北地檢108他5618卷第114頁反面),又於本案中媒介未成年A女來臺性交易,其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氾濫,依其犯罪情節,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秩序與治安之餘,實不宜繼續留在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先前多次入境來臺從事法所不許之性交易,且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媒介A女予應召集團,使A女來臺以性行為賺取報酬,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A女之價值觀,更牴觸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以性交易工作為業、被告媒介A女在台性交易之期間與次數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驅逐出境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未曾受有罪判決之宣告,且未介入A女與應召集團間關於接案費用抽成、工作守則或下達指令之條件,亦無分紅、獲利,A女自願來臺後之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本案類似案件平均刑度為1年2月,原審判處1年8月之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考量被告有多次從事性交易之素行,以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媒介A女予應召集團,使A女來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亦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至被告所舉他案判決所定量刑之例,因個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亦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違法之論據。而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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