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紀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潘紀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陳昱穎所遺失者為一般人形影不離之物即貼身之皮夾,對於皮夾之遺失,一般人均會在最短的時間內發覺而迅速找尋,故告訴人於消費後20分鐘內隨即發現遺失皮夾即屬此一狀況,告訴人就其遺失皮夾之記憶尚屬清晰,又有同行之女性友人即證人 鄭衣媗 之證述可佐,鄭衣媗雖為告訴人之女友,惟鄭衣媗與被告根本不相識且無恩怨,且其就當日告訴人皮夾置放過程及置放位置有具體客觀詳述,自不能以錄影監視器拍攝角度不佳即可否認證人記憶之可信度,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認鄭衣媗之證詞「難認客觀」、「憑信性較常人為低」,採證用法容有誤會之處。㈡告訴人發現皮夾不見之時間係在離開火鍋店之半途中,時間尚短,不到20分鐘隨即以電話詢問店長,此時店長回稱沒有發現上開皮夾,按此一告訴人離開店家時間至打電話回店家詢問是否撿到皮夾之時間剛好是被告負責清理告訴人離去之桌面之同一時間,對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上開桌面在告訴人離去後亦無任何顧客在同一桌面進行消費,時間密接,被告在清理桌面時刻意以抹布包告訴人皮夾的動作,亦經告訴人於勘驗監視器畫面時確認被告抹布所包之物即其所有之皮夾無誤,而物品所有人對於自己之物本就有高於第三人的判讀能力,尤其以本件遺失之物又係告訴人隨身之重要皮夾,故原判決以無法判讀而置告訴人所認定之補強證據而不採,採證自有違誤之處。更遑論被告在將廚餘推車推入後台整理區時又另取出黃色抹布及白色抹布堆疊及覆蓋抖動的不合常理動作,益可證明意圖掩蓋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故原審判決容有誤會。㈢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穎
之指訴、證人即同行之告訴人女友鄭衣媗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陳昱穎與鄭衣媗雖均證述皮夾遺留在本案火鍋店內座椅一情,陳昱穎復證述被告清潔桌面以抹布夾著的黑色物體即為其遺失之皮夾等語,然陳昱穎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侵占皮夾之過程,則其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指訴,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相互佐證。然由監視器拍攝之角度並未攝得鄭衣媗擺放皮夾之情形,且被告清潔桌面後,用以擦拭之白色抹布雖隱約可見黑色物體,然該黑色物體係本件皮夾或僅係垃圾,並無法判斷;至被告在後台整理區時雖有從廚餘推車上取出一團黃色、白色抹布,及抖動抹布之情形,然不能明確看出被告有無從中取出任何物品放入口袋。況員警並未在被告身上或其家中搜得本件皮夾,尚難僅憑陳昱穎指訴而形成被告確有侵占本件皮夾之有罪確信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㈡本件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再次勘驗,從陳昱穎原來所坐座位旁
之玻璃窗反射可以看出被告清除桌上面物品、垃圾、將鍋子拿起並倒掉內容物後,桌上已無任何物品;嗣被告以白色抹布擦拭桌面、向其左側彎腰,由玻璃窗反射所見,被告之白色抹布已經順勢往下,被告起身後,白色抹布包有一黑色物品,且該黑色物品有一定厚度,被告將之置於推車上,再順手將原來置於推車上之黃色抹布拿起放在白色抹布上方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則稱當時彎腰是在擦拭椅子,白色抹布裡面沒有包東西,原本白色抹布先擦拭客人吃完後的殘渣,再用黃色抹布擦拭一次,但當日為何沒有再用黃色抹布擦拭一次的原因,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雖否認其白色抹布中有包裹其他物品,然此與原審及本院再次勘驗之結果顯然有違,且其既未依規定以黃色抹布第二次擦拭桌面,反而刻意將黃色抹布拿起置於白色抹布之上,亦有試圖掩人耳目之舉。是被告之辯解及其案發當時所為舉止確有啟人疑竇之處。
㈢然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且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⒈鄭衣媗證以:陳昱穎平常不會把錢放在皮包,都是放口袋,
因為隔幾天他要去修車,所以錢包有放一筆錢,但他是拿口袋中的錢去結帳;剛開始進入店內時,我是坐靠窗的位置,把陳昱穎的皮包、我的手機、行動電源放在我跟陳昱穎中間桌上,食物來時就把東西放在我的椅背,吃完後,我把手機跟行動電源拿起來玩,忘記皮包還放在椅背,後來就一起離開店,回家的半路發現錢包沒有拿,打電話回店內問,店長說沒有撿到錢包;陳昱穎沒有帶包包,手上就是2支手機,車鑰匙放在口袋,舊的手機是白色,新的手機是黑色,放在盒子裡還沒拆開,吃完有把手機拿出來,又放回盒子裡,盒子是黑色的,是IPHONE手機;陳昱穎的皮夾是黑色對折短夾,正方形,皮的,上面有COACH標誌,黑色整面是老花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而核以店內監視器畫面所示,自陳昱穎與鄭衣媗進入店內,至2人坐到餐桌旁,直至2人用餐完畢起身離開、陳昱穎拿出口袋裡的現金結帳,之後離去等過程中,並未見陳昱穎、鄭衣媗有拿著黑色皮夾,而2人坐到餐桌旁後,因與監視器畫面之間有防疫隔板,亦無從見到如鄭衣媗所述先將皮夾與手機等物放桌上,後來放到椅背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勘驗筆錄記載之「黑色物品」經陳昱穎確認並非其皮夾,見原審卷第47至48、54至
67、119至120頁)。是尚不能以鄭衣媗與陳昱穎證述相符,即逕認其等對於陳昱穎當天有帶黑色皮夾至火鍋店用餐之證述可採。
⒉至陳昱穎雖證述:我的錢包放在椅背,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
從椅背用抹布把東西包起來,監視器畫面拍到被告抹布包著的東西是我的皮夾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然經檢察官詰問「你怎麼確認那就是你的錢包,而不是其他物品?」時則稱「因為我不見的東西就是錢包,我的手機還在我身上」等詞(見原審卷第116頁),亦即陳昱穎指認被告以白色抹布包著的黑色物品為其皮夾並非以其皮夾之外觀特徵,則其指認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⒊另陳昱穎陳稱其皮夾內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之簽帳卡,案發後並未掛失,因為那個卡片必須帳戶裡面有錢才可以刷,所以其就將裡面的錢領出來,那個帳戶就沒有再使用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0頁)。經本院函詢台新銀行有關陳昱穎使用簽帳卡之情形,覆以:陳昱穎有向該行申請簽帳金融卡,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函到日止並無辦理掛失或重辦卡片之紀錄,並檢附該卡片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有該銀行111年8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232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觀之其交易明細,自本件109年11月15日案發後至110年9月6日期間仍有多筆刷卡消費、轉帳存入之紀錄,是若陳昱穎仍持續使用該簽帳卡,則其陳稱該皮夾遺失,其內有該簽帳卡一情,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從而,陳昱穎進一步指訴其皮夾遺落在「錢都涮涮鍋」火鍋店並遭被告侵占乙節,自亦難以逕採。
㈣是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白色抹布內並未包有任何物品等詞
,雖與監視畫面所見有別,且其當下以黃色抹布覆蓋其上之舉止亦令人生疑,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陳昱穎之皮夾確實遺落在該處,且陳昱穎指稱遺失之皮夾內放有台新銀行簽帳卡竟於案發後仍持續有使用之情,是其所為指訴顯然已有瑕疵,尚難憑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縱使陳昱穎與鄭衣媗證述一致,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其等證述屬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