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秉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秉林(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0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減速慢行及隨時煞停之準備,適有同向前方 鄭麗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方路口變換黃燈而減速停駛在停止線上,李秉林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鄭麗萍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鄭麗萍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麗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李秉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至142、147、原審卷第44、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麗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3、27、101至1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6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19至25、29至45、57、81、83頁),復有檢察官110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核(見偵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其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背挫傷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進,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背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無需撫養之人、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深感悔悟,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刑後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分析說明,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顯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或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經傳喚均未到庭,且迄未見其提出任何賠償之方案,實難認其有展現欲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與態度,據此,益難認原判決有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之情。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