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品慧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8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品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品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統冠超市」對面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呂品慧為警察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嗣於同年月23日23時21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品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品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5月28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99號、103年度毒偵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5月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品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呂品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之陳述(警卷第4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均函復被告未告知毒品來源,無法追查被告之毒品來源等語,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11月26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7日花檢錦作104毒偵486字第22608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甚明,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末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不合,是辯護人主張尚難採擇,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品慧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業、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陳明確,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