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О號
自訴人乙○○被告己○○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初購買座落高雄縣○○鄉○○段一0一七─一四三及一0一八─三八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屋一幢(下稱「系爭房屋」),並委託被告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元,貸款金額除用於代償前開房屋出賣人向臺灣銀行三多分行之貸款外,剩餘四十七萬元則撥入自訴人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自訴人並應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放款經辦即被告甲○○之要求,將預先蓋妥前開帳戶取款憑條三張交予被告甲○○,詎被告甲○○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在自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將自訴人原本即留存在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之前開帳戶存摺連同取款憑條一張,交予被告己○○,由被告己○○夥同伊根本不認識之丙○○,共同盜領自訴人前開帳戶內之貸款尾款四十七萬元,而被告丁○○係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放款襄理,竟任由被告甲○○將前開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交給被告己○○,致自訴人之存款遭盜領,因認被告己○○、甲○○、丁○○三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己○○、甲○○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是力霸房屋之特約代書,系爭房屋是案外人戊○○透過力霸房屋業務員即證人 黃鈴銓 購買,惟戊○○並未出名,而是以證人丙○○擔任名義買受人,並指定登記給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當天自訴人並未到場,僅戊○○與丙○○到場,戊○○則持自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伊辦理過戶手續,因為買受人有權指定登記名義人,且本件均是戊○○與丙○○出面辦理相關手續,加以自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出面亦無從連絡,黃鈴銓復告訴伊本件與戊○○連絡即可,因此伊認為戊○○、丙○○及自訴人三人間關係緊密,互有代理權,實不知證人丙○○與自訴人毫不相識,所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伊才會帶丙○○到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由丙○○將四十七萬元尾款領走,並將自訴人前開帳戶之存摺交給丙○○,領款當天黃鈴銓及力霸房屋另一位業務員 劉明玉 均有到場等語;被告甲○○辯稱:本件自訴人有親自到場辦理貸款相關手續,但自訴人僅將前開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二張留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伊僅將自訴人前開帳戶存摺交給己○○,伊不知是誰將四十七萬元尾款領走的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是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存款部門襄理,只要客戶取款憑條印文與留存之存款印鑑印文相符,伊即核可領款,本件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領走自訴人前開帳戶內四十七萬元之取款憑條印文與自訴人留存之存款印鑑印文相符,伊並無任何疏失,亦不知是誰領走尾款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房屋係由案外人戊○○透過力霸房屋業務員即證人黃鈴銓購買,丙○○
僅為名義買受人,且案外人戊○○指定登記予自訴人,並持自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己○○辦理過戶手續等節,除據被告己○○供承明確外,並經證人丙○○、黃鈴銓到庭證述屬實,而自訴人確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案外人戊○○以辦理過戶手續,且於買受系爭房屋過程均未出面等節,亦經自訴人自承無訛,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一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己○○持自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為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登記,而自訴人則自行到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辦理全部相關貸款手續並簽署契約等節,除經自訴人自承在卷外,並經被告甲○○供述明確,復有自訴人全部貸款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故自訴人與被告己○○間,就自訴人向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辦理貸款一事,應無委任關係,自堪認定。又被告丁○○係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存款部門襄理,被告甲○○係該行之放款經辦等節,此經被告丁○○、甲○○供述明確,核與自訴人前揭貸款相關資料影本上所示,被告丁○○係在授信約定書作業主管(即存款部門主管)及取款憑條主管核印處用印,被告甲○○則在授信約定書經辦核印處用印等情相符,故被告丁○○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之自訴人四十七萬元取款憑條主管核印處用印,確認該張取款憑條上印文與自訴人留存之存款印鑑印文相符,被告甲○○辦系爭房屋之貸款審核及撥款等相關手續,均係被告丁○○及甲○○基於其二人職務之行為,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因而,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即非有據。
㈡又自訴人前開帳戶內之尾款四十七萬元,確由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會同被告己○○及證人黃鈴銓、劉明玉等人提領,此經被告己○○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丙○○、劉明玉到庭證述屬實,雖證人丙○○另證稱:取款憑條是被告己○○給我的,領到錢後,扣除戊○○欠我的錢,剩下的都交給戊○○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陪同自訴人到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辦理貸款相關手續之證人 鄧繼芳 則證稱:自訴人確有將預先蓋妥存款印鑑之取款憑條三張交予被告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僅自承將自訴人之存摺交給被告己○○,其辯稱並未向自訴人拿三張前開帳戶取款憑條等語,尚不值採信,自訴人前開帳戶之取款憑條應係被告甲○○交予被告己○○,惟系爭房屋之買受過程既均係戊○○與丙○○出面,自訴人則始終未出面,且案外人戊○○復持有自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交給被告己○○辦理過戶手續,加以自訴人亦自行到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辦理貸款相關手續,則依常理,自訴人與案外人戊○○及證人丙○○,彼此存有一定程度之關係,應足判定。故己○○辯稱其認為戊○○、丙○○及自訴人三人間關係緊密,互有代理權,實不知證人丙○○與自訴人毫不相識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因而,被告三人實未持有前開四十七萬元,被告甲○○將自訴人之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取款憑條交給被告己○○,被告己○○則將之交給證人丙○○,由丙○○將自訴人前開帳戶內四十七萬元尾款領走,被告丁○○則在前開取款憑條主管核印處用印,確認該張取款憑條上印文與自訴人留存之存款印鑑印文相符之行為,亦難謂無正當理由,自不得執此遽論被告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自訴人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四十七萬,或與案外人戊○○,甚或證人丙○○共同涉嫌侵占其帳戶內之存款四十七萬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