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帳冊陸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且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承上之概括犯意,與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樂」之賭博,由乙○○擔任俗稱「柱仔腳」,由乙○○提供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及三六號新朝代傢俱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附表所列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重新編組之號碼,乙○○於蒐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之號碼後,再由乙○○撥打電話至0000000號電話號碼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街二十一之六號住處,或由甲○○至新朝代傢俱行收取賭客向乙○○簽賭之號碼及支數,開獎後如簽中者,賭客可得如附表所示之彩金,否則賭資悉數歸甲○○所有,乙○○則於賭客每簽選一支號碼抽取不詳金額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乙○○經營之新朝代傢俱行住處查獲,並扣押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本三本後,經乙○○供出組頭為甲○○,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指揮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二十一之六號查獲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三本。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乙○○要簽賭,但她不認識組頭,因我本人自七十八年起偶向組頭「 許仔 」簽賭六合彩,所以乙○○自八十九年間起託我向我熟識的組頭「許仔」簽賭,我並非組頭,亦非柱子腳,扣案之帳冊是我自己記錄開獎號碼所用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乙○○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其賭博案件中否認有何擔任「柱仔
腳」之犯行,惟另案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我自八十八年元月份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被警方查獲時,陸陸續續替人簽注六合彩」、「等六合彩牌號開出來後,組頭會來找我將牌支之金錢清算,如果有簽中者,則將簽中之金額給我,我再拿給簽中者之友人,沒有簽中者,我再將簽注之金額與組頭清算」等語(另案被告乙○○警卷筆錄),及參諸另案被告乙○○為警查扣其所有之帳冊三本記載有「珠」、「 侯勝 」(以上係第一本所載)、「珠」、「盧」、「 阿政 」(以上係第二本所載)、「珠」、「黃」、「昌」「綿」(以上係第三本所載)等人名代號,且在各該人名旁分別記載簽賭日期、種類、號碼、累計金額、賭博方式(例如:7/316x21x27x00
000000支
28三2支
四4支
896/元22專車一支11x45x22二星一支
2330/1120x34、28x43,二星,阿政,一支x4x80=320
02x20x28x43x34,二三星,盧,各二支5x75=375,10x80=800),及收、欠金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0六八號另案被告乙○○賭博案件全案卷證閱屬實,則依另案被告乙○○於上開案件被查扣之帳冊三本所載內容以觀,倘另案被告乙○○僅係代他人簽賭而未有營利之情事,自無須分別記載簽賭金額、收欠金額,衡情亦不可能在長達近二年期間內,負責領取獎金、統計欠積等事宜,再依上開帳冊三本所載可知,若非另案被告乙○○有經營六合彩賭局,亦不可能載有多不同人之名稱,也不可能達到須以帳冊記載之規模,足徵另案被告乙○○確有為他人以附表所示之賭博方式簽賭六合彩之行為無訛,但因另案被告乙○○否認有營利,而無從得知其抽取之金額為何,附此敘明。至於另案被告於其所犯賭博案件及本案審理中均否認有經營六合彩賭局擔任「柱仔腳」,並辯稱伊僅為自己及代其經營之傢俱行員工簽賭而未牟利云云,實無可採。
㈡另案被告乙○○於其所犯賭博案件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六合彩
之組頭叫甲○○,::連絡方式為等六合簽注之牌支下注完畢後,我再打電話給組頭,甲○○電話(00)0000000號、帳號高市信用合作社瑞隆分主0000000000000號,等六合彩牌號開出來後,組頭會檢找我將牌支之金額清算,如果有簽中者,則將簽中之金額給我,我再拿給簽中之友人,沒有中者,我再將簽注之金額與組頭清算」、「下注方式為二星、三星各為新台八十元、七十五元,四星每支八十五元,專車每支八十元」等語(另案被告乙○○警訊筆錄)、「我是向甲○○下單,他會來收單子」、「向甲○○簽賭」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六五一號卷第五頁、第十三頁)、「向甲○○簽的」等語綦詳(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0六八號卷第十九頁),而被告乙○○與本案被告共犯賭博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0六八號被告乙○○賭博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證人乙○○於本案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們自行先簽好並寫在簿子上,甲○○會到我住店處,將我們簽單收走,但是錢尚未付,俟開獎後隔天,甲○○又到我店來算帳收錢並付彩金」、「匯入該帳號(指甲○○在高雄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帳戶二次」、「因被告沒有時間過來,我曾匯過二次款給被告」等語綦詳(本案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八九號卷第四十五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乙○○確有將賭資匯款至我帳戶,若我有事無法前去向乙○○收取賭金時,會叫我兒子順道經過時去收等情(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且經檢察官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調閱被告帳卡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再參酌被告遭警查扣之帳冊三本,其內容為被告紀錄自七十八年起各期台號及港號開獎之號碼,此有被告所有帳冊三本扣案可資佐證。則依被告辯稱其與組頭「許仔」早有熟識,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就開始簽賭六合彩等情,則被告係長期簽賭之人,明知簽賭六合彩涉犯賭博罪嫌,若非被告確為經營六合彩賭局之組頭,於得悉另案被告乙○○欲向組頭簽賭六合彩時,衡情應避免自己涉犯刑責,由另案被告乙○○自行向「許仔」簽賭即可,何以被告竟在長達近二年之期間內,在另案被告乙○○收集賭客簽賭之號碼之支數後,不厭其煩、大費週章地屢次前往向另案被告乙○○收取簽賭之牌號、賭資,甚且在被告因事不克前往時,尚且委託其子前往收取賭資,足證被告辯稱其係向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不詳之組頭「許仔」簽賭,亦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附和被告之辯解證稱其委託被告向組頭簽賭云云,當係迴護被告之詞,另被告綜上所述,被告自任組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行為,並由另案被告乙○○擔任柱子腳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及三十六號係另案被告乙○○所經營之新朝代傢俱店,而另案被告乙○○撥打電話至0000000號電話號碼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二十一之六號住處,上開二址均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之場所,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意圖營利,而由另案被告乙○○及被告提供上開二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就附表所列方式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且擔任組頭,期間非短,所獲利益非少,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助長不良風氣,且犯後為圖卸責,一再狡辯,毫無悔意,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帳冊三本及共同被告乙○○所有之帳冊三本,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乙○○供明在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洪期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