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丙○○甲○○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 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乙○○、丙○○、甲○○、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庚○○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丙○○、甲○○、辛○○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動機具壹佰捌拾陸台(含IC板)、丁○○之寄珠單據貳張、乙○○在「柏青哥」電子機台交付予丁○○之現金貳仟陸佰元、在櫃臺查獲之現金陸萬肆千貳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為位在高雄市○○○路○○○號一樓「博愛育樂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負責人,該育樂所擺設有電動機具「柏青哥」一百八十六台供不特定顧客打玩小鋼珠,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一仟元、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薪資雇用乙○○、丙○○、甲○○、辛○○擔任服務生,其等乃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由乙○○、丙○○、甲○○、辛○○在上開育樂廣場內,負責看管電動機具、招呼客人、為客人將打玩贏得之小鋼珠依每顆零點五元之價算方式兌換現金及寄分卡等工作,而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庚○○五人即藉此牟利維生並以之為常業。
三、丁○○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博愛育樂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連續以把玩「柏青哥」電動機具後贏得之小鋼珠向乙○○兌換現金一千五百元、二千五百元及二千六百元,而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乙○○將兌換之現金交付予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查獲供賭博用之「柏青哥」電動機具一百八十六台、丁○○之寄珠單據二張、乙○○在「柏青哥」電子機具處交付予丁○○之賭資二千六百元、放置在兌換籌碼處櫃臺內之賭資六萬四千二百十元。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乙○○、丙○○、甲○○、辛○○固不諱言經營或任職於「博愛育樂廣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之犯行,辯稱店內不允許以小鋼珠兌換現金之行為,乙○○於為警查獲日乃係受戊○○之託而交付二千六百元予丁○○云云,訊之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該二千六百元係戊○○先前積欠之款項云云。惟查:被告丁○○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九十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博愛育樂廣場內將贏得或剩餘之小鋼珠以每顆零點五元之價格向店內服務人員兌換現金之情,為被告丁○○於警訊中證稱:「今(八)日我是以二千元換二大盒(四千顆)小鋼珠,然後投入鋼珠與小鋼珠電玩對賭,輸則小鋼珠被電玩吃掉,贏則跑出數倍之小鋼珠,不玩時,將剩餘小鋼珠投入櫃臺旁之算珠台,算珠台自動跑出洗珠單,我將洗珠單交給櫃臺服務小姐,我回原位等候,店方之服務人員就將我要兌換之現金交給我(洗珠單交予櫃臺時須簽名)。」、「我共約來玩賭五次左右,大約是十五天前也曾經向該育樂廣場兌換一千五百元現金,今(八)共兌換二次,第一次是二十二時左右,也是乙○○兌換現金二千五百元予我,第二次兌換現金二千六百元時即被警方查獲。」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丁○○、乙○○均有簽名之寄珠單據二張附卷可稽,又被告丁○○、乙○○所供該二千六百元乃戊○○交代轉交之款項云云,雖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查獲員警己○○亦證稱被告乙○○當場有表示該筆錢乃另一客人交代要交付予被告丁○○在卷,然被告丁○○、乙○○及證人戊○○於警訊中未曾提及該筆款項之來源,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僅偶爾會至「博愛育樂廣場」把玩小鋼珠,有時一個月去一次,有時去二、三次等語在卷,證人戊○○證稱:「(問:你時常去育樂廣場玩否?)很少去,只去一、二次,其他都是去談保險」、「(問:你怎麼知道丁○○會在那裡?)我看過他在那裡打鋼珠,不過他很少去那邊」、「(問:認識乙○○多久?)我跟他認識但談不上交情,他在店裡當服務員,有談過保險但沒有談成」等語明確,被告乙○○供稱:與戊○○不熟,約看過戊○○一、二次等語,則衡之被告丁○○每月前往「博愛育樂廣場」之次數至多不過三次,證人戊○○亦甚少前往該育樂廣場,且知被告丁○○亦很少在該地點出現,及證人戊○○與被告乙○○交情甚淺等節,證人戊○○豈有隨意將欠款寄放在其與被告丁○○均不常出現之「博愛育樂廣場」且委託談不上交情之被告乙○○代為轉交之理,況九十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證人戊○○亦在「博愛育樂廣場內」打玩小鋼珠,且證人戊○○知道當時被告丁○○亦在現場,然其於本院訊問是否有向丁○○提及還錢之事時,先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問他,但是他有跟我打招呼」,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審理時則改稱:「我有問他吳先生有無還你錢」,先後證述反覆不一,已難採為真實,且若證人戊○○曾告知被告丁○○欠款寄放在被告乙○○處之事,何以被告丁○○未曾詢問被告乙○○此事,再參以被告丁○○為警查獲前至櫃臺登記之寄珠數量為五千二百顆,有寄珠單一紙附卷可稽,則以一顆小鋼珠零點五元計算,可兌換之現金恰為二千六百元之情,足徵證人戊○○證稱:該筆款項乃其委託乙○○交付予丁○○之欠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被告丁○○、乙○○辯稱該筆款項乃戊○○交託之欠款云云亦為事後卸責之詞而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六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在上開地點經營「博愛育樂廣場」,擺設之供賭博用之電動機具多達一百八十六台,供不特定之人以贏得之小鋼珠兌換現金而賭博財物以營生,被告乙○○、丙○○、甲○○、辛○○則受被告庚○○雇用,而在該店內擔任服務人員,並為顧客兌換現金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庚○○、乙○○、丙○○、甲○○、辛○○五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又被告丁○○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設置賭博場所供人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卸,不知悔改,及被告庚○○、乙○○、丙○○、甲○○、辛○○等經營期間非長、被告丁○○賭博財物次數尚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是以,揆諸上開修正,就被告庚○○、乙○○、丙○○、甲○○、辛○○五人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博愛育樂廣場」內共有「柏青哥」電動機具一百八十六台(含IC板),業據被告庚○○於警訊中供述明確,雖未全數扣案,然既係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乙○○在「柏青哥」電子機台交付予丁○○之現金二千六百元及在櫃臺查獲之現金六萬四千二百十元,則分別係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丁○○之寄珠單據二張,既為供賭博財物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庚○○所有,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在被告乙○○身上口袋內及皮夾內查獲之現金共二萬九千二百元、員工考勤表、顧客洗珠單、顧客換鋼珠簽名單、VIP貴賓卡領珠紀錄表、領珠紀錄表、小鋼珠兌換存根、兌換券、促銷卷、錄影帶、顧客名單、客人名冊、員工工作流程表、員工聯絡通訊簿、手記簿、員工公休表、VIP顧客專用電腦、辦公室電腦主機、櫃臺鑰匙一把,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乙○○、丙○○、甲○○、辛○○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止,亦涉有常業賭博犯行,然本件並未扣得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五人於該段時間內有何讓顧客以贏得之小鋼珠兌換現金之賭博財物行為,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庚○○等五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為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賭博犯行之一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