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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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號、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確定,而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被害人逮捕或經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慈濟大學警衛乙○○、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三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等在卷足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號財物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未逾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罪,顯無悔意,且其雖年青力壯,卻不思戮力工作,反而好逸惡勞,一再為滿足己之貪念觸犯刑章,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
(民國九十年)(花蓮縣)
一三月二十八日花蓮市慈濟大學徒手竊取慈濟大學所有,交由警衛室晚間七時十分圖書館旁電梯口警衛使用之腳踏車一輛。
許旋 為警衛乙○○發現,當場加以逮捕。
二五月三十一日花蓮市○○街、徒手竊取丙○○所有香煙一包。
中午十二時許中和街口嗣為丙○○透過其所裝設之監視攝影機發現,即時予以逮捕。
三七月十九日上花蓮市○○路七見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000
午六時三十分二四巷一號前七七號機車一輛放置路旁,且鑰匙疏許未拔下,乃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
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七時零五分許,丁○○騎乘上揭竊得機車途經花蓮市○○○路與國聯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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