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乙○○分別係崇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崇業公司,設高雄市○○○路○○○號十樓)之負責人、經理及業務員,緣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其配偶 吳秀娟 之委託,欲出售高雄市○○區○○街○○○巷五十八之二號二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己○○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崇業公司承辦人乙○○簽訂委託代理銷售契約,約定前述土地與建物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價額委託崇業公司銷售,售出之價格高於一百四十萬元之部分則為崇業公司之佣金。其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受人之託,應忠人之事,然卻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明知訴外人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即連續看屋三、四次,並從一百三十六萬元添價至一百四十二萬元,竟隱瞞上開事實,於八十九年一月初,乙○○通知己○○有買主願以一百四十二萬元購買,約定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雙方至崇業公司見面,己○○依約前往,買主是戊○○○,但丁○○向己○○遊說,表示戊○○○生活清苦,經濟困難,而要求己○○以一百三十萬元出售前述房、地,並表示崇業公司僅收取三萬元佣金即可,己○○可得一百二十七萬元,使己○○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一百三十萬元成交,而簽立以一百三十萬元為委託銷售價款之委託代理銷售書,以此方式而損害己○○十二萬元財產之利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均涉有背信之罪嫌,無非以本件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甚詳,並有委託銷售合約書附卷可稽。另證人丙○○亦到庭稱其一開始即出價一百三十六萬元,然被告三人卻隱瞞告訴人,證人丙○○有看屋及出價之事實,並要求告訴人同意將價格降為一百三十萬元,意圖謀取超過一百三十萬元賣價之佣金,因足見被告三人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被告甲○○、丁○○分別為崇業公司負責人、經理,且丁○○亦買賣之事宜,自不能諉謂不知情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崇業公司之專員經理,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伊公司簽約委託銷售系爭房屋,簽約後該案一直係由乙○○負責,而乙○○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始到伊部門;當時的確有一位戊○○○欲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同意以一百三十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之委託代理銷售價格,且告訴人亦未指明該系爭房屋僅能售予特定之人,否則合約書上即會寫明;伊等沒有找一位女子佯裝買主,戊○○○當時確有購買系爭房屋之真意,後因家庭因素而作罷,而本件買賣過程係經告訴人同意,並未有任何人逼迫他;伊並未與丙○○有過接洽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經由丁○○告知始知此事,而告訴人與丙○○簽約時,告訴人要求伊公司須退還二萬元之佣金,伊亦同意之,後經了解,發現過程並未有任何錯誤,且在買賣契約簽訂後,告訴人反悔始打電話予伊,然伊亦無辦法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一百六十五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委託崇業公司代為銷售其配偶吳秀娟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五八之二號二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由丙○○以一百四十二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屋;告訴人於委託崇業公司代為銷售系爭房屋前,亦曾與多間仲介公司洽談委託銷售之事宜,且雙方並簽立契約等情,為被告三人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此有崇業建設有限公司委託代理銷售書四份、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伊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在崇業公司當面洽談買賣房屋一事,雙方同意以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成交,伊並於當日給付一萬元之定金予崇業公司,後因返家後家裡不同意該買賣價格而作罷,當時伊確有買受該屋之真意;伊不認識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證人戊○○○即係當日與其洽談買賣房屋之人。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亦結證稱:伊係與崇業公司之 蕭淑華 接洽購買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伊因購屋急迫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與告訴人簽約日前一星期內看屋後立即決定購屋,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支付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為定金,隔幾日後再與告訴人簽約。本件買賣過程伊並未與被告三人接洽過,且伊之前亦與戊○○○不相識等語,互核證人戊○○○、丙○○之證詞與被告三人所辯大致相符,故告訴人既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當面與證人戊○○○洽談,雙方談妥以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成交,證人戊○○○並於當日立即給付一萬元之定金予崇業公司,後因證人戊○○○之家中不同意該買賣價格,始未購買系爭房屋,而於翌日至崇業公司請求退還全額定金。又證人丙○○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前一星期內看屋並與崇業公司之蕭淑華洽談買屋事宜,於同年月八日支付票面金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定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簽訂買賣契約,則難認被告三人隱瞞證人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即連續看屋三、四次之事實,且證人戊○○○當時確有購屋之真意,其與證人丙○○互不相識,亦難認被告三人係在收取證人丙○○之定金後,另覓佯裝購屋之證人戊○○○,誘騙告訴人降低買賣價格,以達收取高額佣金之目的。
(三)又觀諸雙方所提出告訴人所簽之委託代理銷售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告訴人固係以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委託崇業公司銷售,惟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告訴人已改簽立以一百三十萬元為價格之委託代理銷售書,此有委託代理銷售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且該委託書上並未指明特定之買受人,故應可認定告訴人同意以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委託崇業公司售屋,且證人戊○○○非為系爭房屋之特定買受人。且參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簽約之時,既已知悉非由戊○○○以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而由丙○○以一百四十二萬元之價格承購系爭房屋,且在被告丁○○、乙○○同意減二萬元之佣金,實際上僅需支付一萬元之佣金後同意簽約,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告訴人如不同意當時即應拒絕簽約,同時再次要求更改委託代理銷售書,豈可事後反悔即指稱被告三人背信。
(四)告訴人前後與崇業公司簽定委託代理銷售書共計四次,每次委託銷售之總價款逐次遞減,且告訴人前三次同意支付予崇業公司之服務費用(即俗稱佣金)係以委託總價之比例計算,而於最後一次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簽訂之委託代理銷售書,其上載明服務費用僅三萬元,後因告訴人於簽約時提出異議,崇業公司實際上僅收得一萬元之服務費用,是以,該委託銷售之總價款,既因告訴人與崇業公司多次更改契約內容逐次遞減,則崇業公司所能獲得之服務費用亦隨之遞減,若被告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豈會多次與告訴人簽約而同意降低委託銷售總價款而減少其佣金利潤之獲取?至於被告三人雖另可自買受人處收取實際買賣價格之一定比率之佣金,然此乃民間仲介業之市場慣例,殊難憑此遽認被告三人收取此部分之佣金係屬不法之利益。
(五)末者,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之買賣案,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丁○○及乙○○負責,而在發生糾紛後伊始與被告甲○○有過一次電話聯絡等語,基此,自難僅因被告甲○○係崇業公司之負責人,即遽認被告甲○○亦涉有背信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既係依照與告訴人間所簽立之委託代理銷售書之規定處理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找人佯裝買主詐騙告訴人降低售價,再以高價出售系爭房屋以賺取高額之佣金費用,難認被告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被告三人之行為,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課以該罪。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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