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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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兩度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十月確定,均尚未執行,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明知放置於屏東縣○○鄉○○村○○路一六之一七號門前騎樓下,原安裝於該址二樓屋內之甲○○所有某廠牌冷氣機乙台,係綽號「明仔」等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竊得之贓物,竟以新臺幣(下同)兩千元之代價受僱於「明仔」,而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與該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協力將該冷氣搬上「明仔」駕駛之未掛車牌小貨車上,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甲○○之指訴相符,且被告係當場被捕,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參,其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之品性、智識程度、素行,其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兩度犯竊盜罪,甫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十月確定,均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竟全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何克昌 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王以齊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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