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為由,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主張被害人超速亦有過失,原審判決不當等語,惟查:(一)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自己有過失;(二)被告之機車僅於正前方擋泥板稍有破損,此有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其右側部分並未受損,可見被告並非於左轉完成後始發生撞擊,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急於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而由兩車損壞不嚴重及依卷附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現場路面除有二公尺之刮地痕外,並無煞車痕觀之,被告主張被害人超速等語,當非事實。因此被告之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王以齊法官陳松檀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