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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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乙○○未經其母甲○○同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擅自將聯信商業銀行寄至其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名義之信用卡乙張收執留供己用(侵占部分未據告訴),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與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至四時許間,與不知情之友人 陳暵民 在屏東市○○路美麗都KTV唱歌,並以每名每小時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點取二名小姐坐枱,共計消費七千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向該店會計 陳惠蓬 辦理刷卡(起訴書誤載為先偽造甲○○之署押於該信用卡上),並於刷卡用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以簽署及複寫方式,同時偽造甲○○簽名二枚,旋持以行使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聯信商業銀行對其信用卡業務之管理,雖經陳惠蓬當場發覺並以電話聯絡發卡之聯信商業銀行,惟乙○○竟向渠等詐稱係經其母甲○○授權使用云云,致陳惠蓬及聯信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准其刷卡消費,聯信商業銀行並因而為其墊款交付七千元而受有損害,嗣陳惠蓬於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將上開帳目電告甲○○而遭否認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其母甲○○及證人陳惠蓬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領結乙紙、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消費簽帳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乙○○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於前揭時間在美麗都KTV唱歌約一個小時間所消費之七千元,除點叫二名小姐坐枱,每名每小時一千元外,其餘如包廂、酒類均屬免費,此外大部分應屬小費乙節,業據被告乙○○及證人陳暵民於警訊中陳述綦詳,是其消費之內容應以視聽歌唱、小姐陪伴等財產上利益之價值較高於酒類以外之具體實物;是被告前揭未經授權以持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並佐以偽造他人私文書進而行使為詐術,使發卡銀行誤信有代付墊款之義務並交付財物而受損害,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之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乙○○以簽署及複寫方式,偽造甲○○之簽名各乙枚,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乙○○以一行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想像想競合之例,擇其中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固僅就詐欺取財罪起訴,惟其間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全部加以審究。又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例,擇一重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有於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押之行為,惟依前引卷附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觀之,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既無公訴意旨所稱偽造之甲○○簽名字樣,本院自難為此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其僅為貪圖一時之享受,擅自持其母親之信用卡消費,與其所消費之金額僅七千元,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被告乙○○以簽署及複寫方式偽造於上開二聯式消費帳單上「甲○○」署押二枚,依法並應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