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紙張肆張及紙板壹張均沒收。又毀棄他人之涼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紙張肆張及紙板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甲○○之妻,丙○○(外號 蓉蓉 )為甲○○之弟乙○○之妻,丁○○與丙○○二人係妯娌關係,其四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其四人平日即因有財務糾紛而互有芥蒂,致相處不睦。詎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連續三次至丙○○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八樓住處所在之蓮合國大樓,分別於大樓之電梯內、地下室電梯門口及丙○○所有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公眾得共聞共見之處所,張貼書有「蓉蓉:酒家女、大香爐、豆菜底」等足以貶損丙○○社會評價之粗鄙語句之紙張四張及紙板一張,公然辱罵丙○○,致丙○○尊嚴及名譽受損。丁○○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一時許,至丙○○之上址大門外,拿取丙○○所有涼鞋一雙後(約值新台幣八百元),擅自加以丟棄,致未能尋獲,使該涼鞋之效用全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甲○○母親之住處一樓,丁○○、甲○○復因財務糾紛,與乙○○發生口角,丁○○復另行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致丁○○受有左肩岬五x四x0.二公分瘀青及皮下血腫之傷害、甲○○受有下顎左方二x0.五公分瘀青及皮下出血、背部四x四x
0.三公分瘀傷、皮下血腫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嘴角撕裂傷約0.二公分、口腔內撕裂傷約四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丙○○、丁○○、甲○○、乙○○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妨害名譽及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告乙○○毆打伊,伊並未還手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右揭傷害犯行,惟辯稱:係被告乙○○先出手對伊毆打,伊始出手還擊云云;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是被告甲○○、丁○○二人先出手毆打伊,伊只有推開他們,並未毆打他們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右揭妨害名譽及毀損犯行,除據其坦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有書寫侮辱丙○○名譽之紙張四張及紙板一張扣案可佐,又被告丁○○拿取丙○○之涼鞋並加以丟棄一情,並有錄影帶在卷足資佐證。
(二)被告丁○○、甲○○、乙○○右揭傷害事實,已據告訴人丁○○、甲○○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劉李日 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並有驗傷診斷書三份在卷可稽。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既坦承本案係雙方因財務糾紛起爭執後,三人發生互毆行為(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偵查卷第九頁筆錄),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三人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甲○○所辯係對方先出手伊始反擊,被告乙○○所辯被打後未還手等語,均難解免其傷害之罪責。
(四)被告丁○○雖辯稱當時伊遭毆打未還手云云,惟查:被告甲○○、 葉麗春 二人聯手共同毆打乙○○,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而被告乙○○確實受有左嘴角撕裂傷約0.二公分、口腔內撕裂傷約四公分之傷害,並有驗傷單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乙○○供述當時係伊三人互毆等語,被告丁○○應有參與互毆一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丁○○與被告甲○○二人,就上開傷害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公然侮辱犯行及被告乙○○先後傷害被告丁○○、甲○○二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為屬兄弟關係,竟不知珍惜手足之情,僅因財務糾紛,即暴力相向,毆打對方成傷,所為非是,被告丁○○多次公然侮辱他人之情節,毀損標的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丁○○部分,並依法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紙張四張及紙板一張,係被告丁○○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丁○○於右揭公然侮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另被告丁○○右揭毀損犯行,被告丁○○等三人之傷害犯行,均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所為,其自應適用新法易科罰金規定,予以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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