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復於八十六年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因見錀匙掛在機車上未取走,乃以手打開電門方式,竊取甲○○所有牌照九一六─五五五九號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得手後留供己交通工具之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甲○○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