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己○○為高雄市○○區○○路與明星街口「九六清粥小菜」之同事關係,戊○○明知自身並未有自用小客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先向己○○誆稱其有一輛車齡三年之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欲出售,並一再鼓吹己○○購買,待己○○陷於錯誤而同意願以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購買後,即積極至租車行尋找同款同色澤之車輛,迨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乙○○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號宏瑋小客車租賃公司覓得同款同色澤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即假借租車二日之意而與乙○○簽訂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返還,而於支付一日之租金後詐得該車;戊○○得手後南下,於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九六清粥小菜店址前交付予不知情之己○○,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詐得己○○依先前雙方之約定,存入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十萬元後,隨即逃逸無蹤,嗣己○○見其遲遲未交付證件辦理過戶手續且避不見面,經循線訪查始得知上情並將該車返還予乙○○。戊○○復承上開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丙○○所經營之帷育小吃店前,以需機車搭載女友為由向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並言明是日晚間即行歸還,使 黃女 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戊○○於得手後,復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將前開機車騎至高雄市○○區○○路○○○號租住處一樓,向經營機車行之房東甲○○詐稱該車係友人所有欲出售,致使甲○○因而受騙先行交付價金二萬二千元中之一萬元作為訂金,並約定於翌日上午九時戊○○取得證件後同往辦理過戶,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戊○○未依約前來會同辦理過戶手續,且已離去其居住處所,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被告同是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明星街口「九六清粥小菜」的同事,我是廚師,被告是廚師助理,我認識被告三個多月。在被告與我共事這段期間他都是騎腳踏車來上班,我未曾見過被告開賣給我的這部車子來上班過,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前的一個多月前被告就向我鼓吹他有一部車子要賣我,當時被告所說他有一部銀色喜美三年車齡的車子要賣我,他說這部車子是他與他家人一起買的,當時他沒有告訴我車號。有時在路上有看見與賣給我的車子同款的車子,他就會告訴我說就是這一款的車子,於是我就答應買下來,被告要求我先付他十萬元,被告在七月二十二日之前有請喪假,在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點多時他專程將車子開來給我,我在隔日將十萬元滙給他,事後我有問他證件之事,他都說好,後來他就沒有來上班了,我打電話給他都不出面解決,現在也連絡不到他」等語,及告訴人丙○○指稱:「當時被告在我小吃店任職,案發當日他休假,他回公司來表示他要載女朋友要向我借店裡沒有車箱的機車,這部機車不是給員工載貨用的,只有我與會計才可以騎,我叫他當天要還車子,他當晚沒有還,在當天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表示說隔天要上班時再騎回來還我,我有答應,但隔天被告就一直沒有回來了,後來被告房東打電話給我要向我拿證件說被告已將車子賣給他了,這部車子平時不是讓被告用來載貨用的」等語一致,並經證人乙○○證陳:「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來車行表示說他要租二天,約定七月二十四日還車,被告先付一天的租金,當時我有核對被告的身分證,但他並沒有還車,被告留在切結書的電話都是錯誤的,所以都連絡不到被告,我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由被告父親收受,被告父親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要告被告就去告,後來是己○○通知我才找到車子」等語,及證人甲○○證述:「當天被告說他朋友有一部機車要賣我,要我幫他估價,我估價二萬二千,我說要證件齊全才可以辦過戶,他說明天早上九點他朋友會將證件拿過來,之後他就將車子先留在店裡面。後來他店裡的員工打電話來要找他去開店,我說我也是在找他,他要與我去辦理機車過戶之事,我去被告向我承租的房子找,也找不到被告我就去報案,機車我也還給老闆娘了」等語屬實,復有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存證信函及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將向乙○○所租得之自小客車佔為己有再持以詐騙己○○得款十萬元乃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佔罪,而就持該自小客車向己○○詐得價金二十五萬元中之十萬元之行為則論係屬不罰之後行為,惟被告係先意在詐騙己○○之財物,方向乙○○假意租得車輛後,隨即持向己○○詐得十萬元等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向乙○○承租車輛之時即有詐欺取得該車之意圖,再施用詐術使乙○○將該自小客車交付,而非合法租得後始生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甚明,是認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係以借假賣車之意而另向己○○詐得十萬元款項,並非被告確有出售該車以取得價款二十五萬元之真意,而與侵占罪乃事後意在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不同,公訴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與起訴事實之詐取己○○十萬元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四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就被告詐欺乙○○、丙○○、甲○○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然被告該等行為與已起訴部分(詐欺己○○車款十萬元)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慾,竟設詞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為,態度尚稱良好,及除未歸還己○○之十萬元款項外,餘均經告訴人乙○○等人領回,未擴大損害之範圍,且告訴人丙○○及乙○○等亦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第一、二次詐欺取財犯行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公佈生效前所犯,惟第三、四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則在該法修正公佈生效後犯之,而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既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宣告之刑自應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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