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乙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同年六月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行駛於屏東縣○○鄉○○○路新厝段產業道路上時,為警查獲,扣得汽車鑰匙乙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並以:該車係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南勢溪旁所拾獲云云置辯。惟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確為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具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甲○○雖執前詞圖辯,然其所稱拾得該車時間,竟較早於被害人乙○○失竊之時點近一個月之久,矛盾至極,顯不可採,其卸責諉飾之情,欲蓋彌彰。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鑰匙乙把,固為被告甲○○於遭查獲當時用以駕駛上開竊得自小客貨車之物,惟依被告供述既非其所有,猶無證據顯示為被告行竊當時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王以齊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